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111號
TPDV,104,保險,111,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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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11號
原   告 李安清 
訴訟代理人 鄭安峰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駕駛營業曳引車遭訴外 人林政訓所駕駛之貨車撞擊,致下肢嚴重受傷,並遺留運動 傷害。嗣於103年3月27日,原告與林政訓及被告指派之理賠 人員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達成和解,並約定103年3月28日以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 求權除外。其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4年 發文告知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8項第8等級職 業傷病失能給付,原告依此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時,被告竟稱和解金已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第6級90萬元,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第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3年4月23日賠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972,280元,其中包含第6級殘廢給付90萬元及傷害醫療 費用72,280元。因原告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 條第2項所訂原障害部位惡化加重殘廢程度或死亡之情形, 被告毋須再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 ㈠原告於102年4月25日駕駛營業曳引車遭林政訓所駕駛之貨車 撞擊,致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坐骨神經損傷合併垂足 及左下肢失能、左脛骨骨折、左股骨頭壞死等傷害,經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認定「左下肢功能嚴重損害無法 回復」(見本院卷第73頁)。
㈡原告與林政訓及僱用人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億通 運公司)於103年3月2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 解,和解內容為:「林政訓吉億通運公司同意連帶給付 290萬元(包含103年3月27日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但不包含103年3月28日以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見 本院簡易庭卷第6頁)。系爭調解被告有指派理賠員蔡汶諺 參加。
㈢原告於系爭調解後1個月內已受領該和解金290萬元。和解金 290萬元中之5萬元由林政訓支付,餘由被告以保險金支付。 ㈣103年3月27日前加害人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被告亦未給 付原告任何保險金。
㈤勞保局核給原告L12-28項第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見本 院簡易庭卷第7頁)。
㈥原告於調解時曾提出理賠請求書乙紙,備註記載「受害人保 留傷殘等級申請強制保險給付」(見本院簡易庭卷第8頁) 。
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第6等級殘廢給付為90萬元,第8等級殘 廢給付為6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103年3月27日在調解委員會所達成之和解(下稱系 爭調解),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殘廢給付項目,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系爭 調解是否有約定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殘廢給付?茲析述如 下:
㈠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 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 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 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 形,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有明文規定 。其立法意旨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 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 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 所為之賠償自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 。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係基於此一理念,使加害人與被保險 人之賠償額購成保險人給付責任之減免。惟如受害人之損害 額度超過保險金額時,雙方協議於保險給付之外,另由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者,自應尊重其約定,不宜再予扣除, 是為但書之規定。保險給付既係因被保險人自掏腰包而為 賠償,依第一項規定使保險人減免責任時,保險人自有歸墊 之義務,以避免被保險人之雙重負擔,是為本條第二項但書 之情形,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賠償並未自保險人之給付中扣 除,及加害人未經被保險人之允許而使用被保險汽車,保險 人給付後自得依第二十八條第五款向加害人求償,故均不得



請求保險人歸墊,爰為但書之規定」。由上可知,保險人與 加害人(即被保險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 如已賠償,另一人於賠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以免被害人受雙 重賠付而有不當得利情事。是本件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兩造 和解之項目不包含殘廢失能之損害賠償,或曾與加害人約定 和解金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殘廢給付,否則即無由就殘 廢失能之損害,重複向加害人及保險人求償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5日駕駛營業曳引車遭林政訓所駕 駛之貨車撞擊,致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坐骨神經損 傷合併垂足及左下肢失能、左脛骨骨折、左股骨頭壞死等 傷害,其後於103年3月27日與加害人林政訓及其僱用人吉 億通運公司以29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已受領該筆和解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3年1月8日已認 定原告左下肢功能嚴重損害無法回復,此有該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於調解時將勞動能 力喪失列為求償項目,按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至65歲 退休之損害額為3,160,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 書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8頁),且該金額係以勞 動能力全部喪失而為計算,並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63頁背面)。足知原告因殘廢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為系爭調解之標的之一,其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自不 得就同一損害,另行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理賠申請書上記載要保留傷殘等級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於調解時亦有言明290萬元和解金不 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殘廢給付云云。惟參諸被告理賠員 郭宸佑於103年4月10日所書寫之汽車險賠案處理紀錄表記 載:「2103/2/20對造要求512萬,調解不成」、「103/3/ 13對造降到360萬不含強,公司240萬含強」、「103/3/27 雙方同意290萬含強。3/28後醫療可再申請,公司285萬, 保戶自付5萬」(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顯見原告雖於 一開始要求和解金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然經在場人員 磋商及互相讓步後,最終已以29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達成和解,僅約定103年3月28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得另行請 求。上開調解情形並據證人即被告理賠人員蔡汶諺到庭證 稱:「(當天有無提到強制險的部份?)有,我們一開始 提出來的和解金額260萬元,就有表明是包含所有的強制 險及認定的殘廢給付。原告對此金額不滿,我們後來提高 到290萬元,原告表示同意,但詢問若有後續醫療部分可



否繼續申請,我們表示同意,所以才會有調解書第一點括 弧中的記載,括弧中的記載指的就是強制險的醫療給付。 」(見本院卷第40頁);及證人即吉億通運公司之調解代 表李美幸到庭證稱:「我記得是所有的費用傷殘給付、強 制險都有含在和解金裡面,所以才會和解。」、「(簡易 庭卷一第6頁調解書星號範圍內的意思為何?)原告有說 他還會看醫生,醫療費用可否繼續請,保險公司說可以。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主張曾與加害人 及被告約定290萬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殘廢給付一節, 實屬無稽。原告雖又主張如其知和解金額包含殘廢給付, 即不可能和解云云,然此為原告內心想法,非他人所得知 ,系爭調解內容既未記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殘廢給付得另 向保險人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之規定,被 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⒊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與加害人或被告約定和解 金29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且其因 殘廢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 ,自不得再就同一損害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原告雖主張如系爭調解內容文義不明,應類推保險法第54條 第2項規定,採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況殘廢等級認定係以1年 不能夠復原為認定基礎,系爭調解距車禍日期未滿1年,不 可能認定殘廢而包含殘廢給付;再被告網站上載明申請強制 責任保險所需文件包含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然原告並未簽署 該項文件,足知原告未曾向被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殘廢 給付;被告兼為強制責任險及任意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將原 本應由任意責任險給付之金額,挪由強制保險給付,使強制 保險基金淪為商業保險之提款機云云。惟查:
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 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 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 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 事判決)。保險法第54條之所以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此乃因保險 契約為附合契約之故。然系爭調解內容係兩造磋商之結果 ,非一方事先擬具別無磋商餘地之附合契約,自無作利於 原告解釋之道理。且觀諸系爭調解書記載:「林政訓及吉 億通運公司同意連帶給付290萬元(包含103年3月27日前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但不包含103年3月28日以後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6頁 ),刮號內註明「包含」、「不包含」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並非以保險理賠項目為區分,而係以時間為區隔,然被 告於103年3月28日以前並未給付任何保險金,此為兩造所 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 造和解內容應為:103年3月27日以前已經發生之損害,均 包含於和解金之內,不得再向保險人請求,然103年3月27 日以後發生之損害,原告得再向保險人請求。而本件原告 因殘廢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已於調解前之103年1月8 日確認,並為和解標的之一,依系爭調解內容,自應包含 於和解金額中,核無曲解文字別事探求之必要。 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3項於103年10月 17日修正前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 不能復原之狀態。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 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刪除第 3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為:「考量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 受傷害經治療後,其症狀固定無法復原,依醫學常理及實 務經驗,各障害項目達症狀固定所需時間尚有不同,現行 條文第二項後段『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及 第三項『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之規定,無 法適合各障害項目事實之需要,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等相 關法規,予以刪除。另針對需經一定治療期間始得認定殘 廢之障害項目,個別明定於給付標準表審核基準中,以資 明確。」足知殘廢之認定係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 復原之狀態」為標準,修法前後於此要件之規定並無不同 ,而「一定期間」以1年為原則,並非法定要件,原告以 系爭調解距車禍日期未及1年,主張和解金不可能包含殘 廢給付云云,難認可採。
⒊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雖規定:「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為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之受害人本人,或受害人之遺屬。」,然於 同法第34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 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請求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保險 人。」。顯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雖為受害人,然



得通知知保險人理賠者,包括受害人及加害人。而系爭車 禍發生後,被保險人於102年5月7日即通知被告理賠,此 有吉億通運公司出具之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8頁),是縱原告未曾於系爭調解前向被告請領強制責任 險之給付,亦難佐系爭調解所載之和解金不含殘廢給付。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要求原告填寫領款收據暨同意書云云 ,惟該同意書係在確認理賠金應給付予被害人或墊付賠償 金之加害人,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若加害人與被害人就何人請領理賠金一事無爭執,當無 命簽具該同意書之必要。原告徒以其未簽具該同意書,主 張殘廢給付未包含於和解金云云,實無所據。
⒋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依本法規 定請求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不得以其有本保險以外之其他 種類保險而拒絕或減少給付。」。觀諸其立法理由為:「 基於本保險係限額無過失責任,對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之 政策性保險,爰規定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或受害人有其 他保險而主張不負責任或僅負比例分擔或減額給付之責任 ,俾使受害人可迅速獲得補償。」。足知強制汽車責任險 本應優先於其他保險賠付於被害人,難認被告有將應由任 意責任險賠付之金額挪由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之情事。且 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有「左下肢功能嚴重損 害無法回復」之傷害,故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12-21一下肢喪失機能者」核定第6級之殘廢 給付(見本院卷第162頁),亦難認有何刻意提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給付之舉。雖勞保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僅核給原告第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然本於給付之 目的及法令依據互異,評定殘障或失能等級之單位亦不相 同,實難以被告認定之失能等級與勞保局認定不同,逕認 被告有提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惡意。
㈣末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殘廢等級為第8等級,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60萬 元之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然 原告已獲得290萬元之賠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扣除該賠償金額後已 無餘額,自無再為給付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並未約定和解金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殘廢給付,且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求之保 險金,亦未超過290萬元之和解金,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殘廢給付保險金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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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億通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