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43號
TPDV,103,重訴,743,2016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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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原   告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錫安,嗣於民國104年2月9日變更為 賀陳旦,此有原告提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17頁至第223頁),並經賀陳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215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萬2,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105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元842萬1,6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㈢第50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標案名稱為「文湖線 及貓空纜車清潔維護工作」之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 投標,於102年2月26日以底價得標,並於102年3月13日與被 告簽訂「文湖線及貓空纜車清潔維護工作」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標案報價方式依被告要求,區分為固 定金額給付及非固定金額給付,其中固定金額給付項目主要 為每日清潔工作,含稅總價為1億343萬9,994元,此部分原 告不需要另外報價,原告投標時僅需要就非固定金額給付項 目報價,而非固定金額給付項目主要為週期性清潔工作,經 多次議價後,原告對於非固定金額給付項目報價確定為9,00 8萬6,034元,前開兩項報價加總後,契約總價為1億9,352萬 6,028元。
㈠系爭標案履約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承 攬之工作標的為捷運文湖線(共24站)車站內外、捷運機廠 及周邊、電聯車、停車塔、貓空纜車之清潔工作。根據被告 所提供之工作說明書,車站類清潔工作項目包含43個工作項 次,被告要求廠商投標時應將清潔工作項次之報價區分為日 清潔工作以及週期清潔工作,週期清潔工作再根據清潔頻率 區分為每週、雙週、月、季、半年、年,本件履約爭議之標 的即為工作說明書中車站類清潔工作項次第21項至第28項。 ㈡原告參與投標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是根據系爭 說明書之工作項目內容製作報價,而系爭價目表之報價格式 也是根據被告所要求之格式,進一步觀察被告所要求之投標 報價格式,報價方式是以每個車站為基準做報價,而每個車 站中再以月、季、年方式做為報價單位,系爭價目表中各車 站之「週期清潔工作項次(月)」內容即為工作項次第21項 至第30項,然被告報價格式中忽略以月為單位之清潔項目( 工作項次21至30項)中亦包含每週、以及雙週之計價方式, 而「單位」項目又以每「次」為計價單位,原告為求適應被 告之報價格式,並且清楚表達計價基礎,因此對於工作項目 第21項至第30項之工作先以每月施做一次作為報價基準,被 告可待實際施做後再依照實際施做方式請款。亦即原告依照 被告所要求之方式提供投標價額,原告於投標、簽約時,係 以週期清潔工作單價即為一月一次計19,740元,並以之概略 推估總價。
㈢退萬步言,縱被告認為系爭價目表與工作說明書有所爭議, 以及定義不明之處,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1條第3款約 定,原告須依照工作說明書中施做工作項次第21項至第28項 ,但計價上應該根據實際施做數量結算,並以詳細價目表中 每次施做單價作為計價基礎。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可 證明契約總價僅為概算,週期清潔工作之報酬係採實做實算 之方式計價,契約總價僅為估計,則原告於訂約時並無法預 見實際應得之報酬數額是否會超過契約總價,即便超過預算 ,被告亦應給付。




㈣基此,本件系爭工作項次第21項至第28項清潔工作,原告已 依被告要求方式及數量施做,並已經驗收通過,被告自應依 據原告實際施做次數給付報酬。而原告於投標時係將各車站 「週期清潔工作項次(月)」之報價統一訂定為19,740元, 其內容包含10個工作項次各施做一次(21~30項),故工作 項次第21項至第30項,平均每項施做一次之單價即為1,974 元,其中第21項至第23項依據工作說明書,每週必須施做一 次,即每月施做四次;第24項至第28項為雙周施做一次,即 每月施做兩次,則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實 際施做次數如附表所示,加計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 1,412萬9,596元。而被告針對工作項目21至30項次之工作報 酬已於105年2月2日先行支付7,200,282元(包稅),其中29 、30項次應支付報酬為149萬2,344元,扣除該部分後,被告 就21至28項次工作,含稅後已支付570萬7,938元,尚欠842 萬1,65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2萬1,6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年2月26日經第六次減價後始依底價承接得標,並 以得標金額製作詳細價目表,由於本標案分為固定金額給付 項目及非固定金額給付項目,而原告僅須就非固定金額給付 項目報價,原告最後係依底價9,008萬6034元承接,與固定 金額給付項目1億343萬9,994元合計即為本件總價1億9,352 萬6,028元。原告於得標後提出工作計畫書,其中「貳、週 期清潔二、人力配置」項目中,有關項次第21項至第28項業 已載明有關週期清潔如何執行之內容,顯見原告對於週期清 潔施作方式早已知之甚詳。嗣於被告102年3月20日開工前工 作安全會議上,原告亦未對於週期清潔施作次數及計價方式 提出質疑或異議,可知原告早已知悉週期清潔施作次數與計 價方式中所載明之次數並非同等言之,其意義各不相同。 ㈡從工作說明書所載車站類清潔工作項目係說明有關原告應清 潔之項目、頻率、清潔方法與區域及被告檢核標準,有關計 價方式隻字未提,與計價方式並無任何關係。反觀系爭價目 表清楚說明相關清潔維護工作之計價方式,更於最後清楚載 明系爭契約總價為1億9,352萬6,028元,故系爭價目表確實 為系爭契約之計價基準。又系爭價目表明確記載每一捷運站 均是以一個月一次計算,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可 知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為2年,共計24個月,以每月為一次 之計價單位,總計為24次,每次單價為1萬9,740元,二年總 計為47萬3,760元,均以文字清楚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應無



解釋之必要,原告主張顯有誤會,洵屬無據。況若如原告所 主張計算顯然超出系爭價目表中有關每站週期清潔工作項次 (月)所編列應給付之金額47萬3,760元甚多,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
㈢另由工作說明書第25頁「需求說明『貳、週期清潔』『車站 類清潔工作項目』21項至28項」觀之,共可分為「項次」、 「清潔項目」、「頻率」、「工作方法及區域」、「檢核標 準」等五項欄位,其中關於「頻率」欄位均記載為「月」, 此項頻率之欄位記載即與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價目表中有關各 車站「週期清潔工作項次(月)」之記載內容相符,至於原 告所主張工作項目第21項至第23項係每週施作一次,一個月 施作四次,而工作項目第24項至第28項則為雙週施作一次云 云,此僅係記載於前開「工作方法及區域」欄位內,而非記 載於「頻率」欄位內,且系爭契約有關工作項目第21項至第 28項之「頻率」欄位內所記載之頻率單位均為「月」,益證 原告所主張工作項目第21項至第23項係每週施作一次,一個 月施作四次,而工作項目第24項至第28項則為雙週施作一次 ,僅單純為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工作方法而已,並非關於原 告施作計價基準之約定。
㈣又被告依照系爭契約有關工作項目項次21至30等清潔工作實 際上原告所須花費之人工時數計算,先計算出項次21至30各 項月清潔工作每月所耗總人工時,再依各項次之詳細價目表 所載之單價計算出項次21至30各項月清潔工作各項目每進場 一次之單價後,復依照原告實際進場施作之情形,按前開計 價標準,並就原告未施作不予計價及裁罰違約金之情形,計 算出項次21至30各項月清潔工作,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 6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項次21至30各項月清潔工 作之未稅金額為6,839,863元,非原告所主張之14,212,800 元,原告亦已領取上開款項。
㈤縱令認為系爭契約有關週期清潔工作之計價方式確有文義不 清而有解釋之必要,然被告已就「非固定金額給付項目」定 有底價,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關於「非固定金額給付項目」 所應給付之金額上限即為「90,086,034元」。且如依原告所 主張之計價方式作為計算之標準,被告就「非固定金額給付 項目」所應給付之金額將超過底價,不但有悖於常情,且不 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之主張明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相 違背,故本件仍應以系爭價目表作為計價標準始為合理。另 被告考量原告派工至車站時,若因軌道臨時緊急需供電,車 站類月清潔需斷電才能執行之項次23(即上下行月台門清潔 )無法施作,以致原告人員有到站無工可做之情形發生,則



被告同意原告於申請工作授權單時,同日(次)同一組清潔人 員可申請數個車站類月清潔不需等待軌道斷電後才可施作之 項目(車站類清潔項次21、22、24至30)工作授權,亦即原 告並非同一日僅施作一個車站及該站月清潔項次21至30中單 獨的一個清潔項目,原告主張就未施作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 ,仍要請款,顯與系爭契約規範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參與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標案名 稱為「文湖線及貓空纜車清潔維護工作」之勞務採購案(標 案案號:B01A00148)之投標,於102年2月26日以底價得標 ,兩造並於102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標案分為「 固定金額給付項目」及「非固定金額給付項目」,固定金額 給付項目之總額為103,439,994元,非固定金額給付項目之 報價為90,086,034元,合計契約總價為193,526,028元,履 約期限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而被告就工作 說明書項次21至30項等清潔工作,施做期間自102年4月1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報酬,已於105年2月2日已先行支付 7,200,282元(包含營業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㈢第4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工作項目21至28項次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應付報酬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後,尚不足842萬1,658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工 作說明書中就車站類清潔工作項目之項次21至28部分,其計 價方式為何?係按原告實際施作之次數,按次計價給付報酬 ?抑或依照系爭價目表所定之計價基準,以每月為一次之計 價單位?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價目表所列區分「固定金額給付項目」及「非固定金



額給付項目」兩部分,而「固定金額給付項目」於備註欄記 載「項次1-1至1-22固定金額給付,不得修正金額。」;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廠商投標用之詳細價目 表,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獲施 作之實際數量。」等語,並衡以原告為求適應被告之報價格 式,清楚表達計價基礎,故對於工作項目第21項至第30項之 清潔工係先以每月施做一次為報價基準乙情,堪認系爭價目 表之價額應為概算,除固定金額給付項目部分外,非固定金 額給付項目部分之總價非不能依廠商實際施作次數計算應付 報酬而為修正。復觀諸工作說明書中就週期清潔部分依清潔 頻率區分為每週、雙週、月、季、半年、年,系爭價目表於 「品名(項目)」欄亦以「周期清潔工作(月)」、「周期 清潔工作(季)」、「周期清潔工作(半年)」、「周期清 潔工作(年)」為計價項目,核與工作說明書相符,足徵系 爭價目表之「周期清潔工作(月)」係為表明施作頻率不同 之清潔項目,尚難僅以該部分有「(月)」字樣之記載逕認 系爭價目表之「周期清潔工作(月)」不論每個月之施作次 數,均係以每月為一次之計價單位。況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 明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 以系爭契約條款、開標、決標紀錄、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 )、特定條款、工作說明書、系爭價目表等次序為優先劣後 之順序,是縱認工作說明書與系爭價目表有相牴觸之處,工 作說明書亦應先於系爭價目表而適用。準此,本件「周期清 潔工作(月)」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次數,按次計算應給付之 報酬,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關於「非固定金額給付項目」所應 給付金額上限為90,086,034元云云,要屬無據。 ㈢本件系爭價目表就非固定金額給付項目之「週期清潔工作項 次(月)」約定:「單位:次、數量:24、單價(未稅) 19,740、複價(未稅)473,760」,工作說明書所載「週期 清潔」之頻率為「月」者之工作項次為第21項至第30項,則 平均每項施做一次之單價為1,974元;又依工作說明書所載 ,項次21至23之清潔項目須每周施作一次、項次24至28之清 潔項目為雙周施作一次,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 止之實際施作次數如附表所示,並據原告提出驗收紀錄表、 運量車站夜清潔人員簽到退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頁 至第738頁),以此計算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就項次第21項至第28項之清潔項目,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 分別如附表所示,共計1,345萬6,758元,加計營業稅後為 1,412萬9,596元。而被告就第21項至第30項等清潔工作,施 做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報酬,已於105



年2月2日已先行支付7,200,282元(含營業稅),其中第29 、30項次應支付金額為149萬2,344元,扣除該部分後,被告 就第21項至第28項次之工作已支付570萬7,938元,尚應給付 原告842萬1,658元(計算式:1,412萬9,596元-570萬7,938 元=842萬1,658元)。另原告所提原證八至原證三十一所載 內容中,部分註記為「未施做、捷運供電取消」,係因被告 臨時取消供電,導致原告已派遣員工到場卻無法施做,而原 告就此已實際支出人員成本,不能施做原因亦不可歸責於原 告,是原告就此部分仍得依合約請款,被告抗辯此部分不得 請領報酬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42萬1,6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7月15日起(見本院卷 ㈠第154頁送達回證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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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