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上 訴 人 張淑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純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麗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秀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惠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瓊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翠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智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清鋒(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清勝(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好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惠莉被 上訴人 蕭熙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十人連帶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5 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至遲已於105 年6 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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