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
自 訴 人 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承租自訴人所有L8ˍ5 66號計程車乙部,並訂有「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乙紙,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 (下同)五百元,每五天繳付一次,但被告至今竟分文未付,自訴人於八十九年 六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惟均遭「招領逾期」退回,被告承租車輛營業 ,應有相當額度收入,竟拒繳租金且不歸還車輛,顯有侵占之意圖。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該車係其一、二年前向自訴人 公司以十萬元購買,因積欠自訴人行費、稅金未為清償,自訴人要求其簽車輛讓 渡書,並給予一、二個月時間讓其自己處理,但其無讓渡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以上事實經質諸自訴代理人丙○○供稱:系爭車輛原本在一、二年前以十萬 元出售給被告,分期付款,車輛則靠行其車行繼續營業,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 被告積欠行費、稅金等款項共計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經雙方協議於八十九年 四月七日自訴人公司以被告前開積欠之款項買回該車輛,並約定一個月之緩衝期 ,由被告自行處理該車,如到期未處理,車子歸自訴人公司所有,並改為被告向 自訴人公司承租,但被告一直都沒處理,也沒繳納車租,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被告始將該車開回來還等語,並有讓渡書、承諾書、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等影本 各一件附卷可稽。據自訴人及被告之供述,系爭車輛既係於一、二年前由自訴人 公司出售予被告,則該車輛之所有權乃屬被告所有,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雙方 協議由自訴人買回該車輛,但於被告依約交付車輛予自訴人之前,其所有權仍屬 被告無疑。(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系爭車輛所有權既仍 屬被告所有,自無侵占他人之物之問題,至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車輛,乃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糾葛,倘自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要難認被告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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