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57號
TPDV,103,重訴,1157,2016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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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郭聯彬
      王子文律師
      簡佑君律師
被   告 統一棒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忠正
被   告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被   告 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陸詩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凃忠正承受被告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被告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志鵬」之記載,應更正為「凃忠正」。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再按,判決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謝志鵬,惟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變更為凃忠 正,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凃忠正於105 年5 月1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因被告 統一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 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凃忠正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則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三、又被告統一公司法定代理人既已於本院判決前變更為凃忠正



,且因凃忠正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 原本即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併予更正。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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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棒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