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振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
、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組之合夥團體間請
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具狀到院,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88,112元,及
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88,1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