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887號
TPDV,103,訴,2887,2016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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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87號
上 訴 人 方玟淇(原名方紫晴)
被 上訴人 張江傳嫻
      陳乃賢
      干小瑜
      謝長融
      林美足
      王錫欽
      王許昭儀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
被 上訴人 王建次
      沈周彩蓮
      邱國展
      邱永堂
      邱莉婷
      張群佩
      張群宜
      張書瑋
      鄭潔思
      佳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5年6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6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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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