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75號
TPDV,103,建,275,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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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75號
原   告 達念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映惠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李秋華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参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参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5,750 元,及自 民國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3 頁);嗣於105 年5 月2 日提出訴之追加暨準備六 狀,且於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變更及追加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750 元,及自103 年 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9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222 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承攬被告坐落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室內拆除、裝修工程,且就系爭房地所需家具為定作及 選購(下合稱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4,885,750元(未稅 ,原工程總價為4,500,000元、追加工程385,750元,合計 4,885,750元),被告則分別於103年4月16、28、30日匯款 400,000元、2,100,000元、260,000元至原告指示帳戶(總 計給付2,760,000元),另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多次推翻 先前討論,且臨時變更設計,有追加工程情形,原告當得請 求追加工程款項91,880元,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 103年6月1日正式入住,詎於驗收之時,以各種理由拒絕付 款,原告前已於103年6月3日委請張映惠設計師透過Line通 訊方式向被告催請被告給付工程餘款,被告仍拒絕給付,原 告又以103年6月5日板橋埔墘郵局79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同月6日前給付尾款,被告仍置之未理,當自103年6月7日起 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 款2,125,750元(計算式:4,885,750元-2,760,000元= 2,125,750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另被告在系爭工程期間,多次要求變更設計、追加工 程,原告亦全數完成,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91,880元追加工程款。又被告拒絕受領部分訂購家具, 阻礙家具進場,致原告不得已另委請訴外人合一家具有限公 司(下稱合一公司)代為保管,倉管費用每日800元,原告 已支出103年6月起至104年1月底倉儲費用196,000元,爰依 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併為給付保管物之必要費用。綜 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750元,及自103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9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000元及自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5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未經被告驗收,兩造 固有締結系爭契約、委請原告進行修繕,但原告施工品質不 佳、提供家具不符約定品項,可知原告承攬之工作物無法符 合被告要求,被告前已於103 年6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511 條規定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契約既經終止,被 告願就原告已施作工項為給付,但仍應按鑑定結果確認合理 給付數額,故原告請求全數工程款並非有理。至訂製家具部 分,原告常逕送未經被告確認之家具,或送來家具不合被告 喜好,家具質感及價格存在嚴重落差,被告始拒絕受領該等 家具,故雙方既未就該等家具存在買賣意思合致,買賣契約 即不存在,原告亦無由請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至223頁):(一)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4 月23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4,885,75 0 元,有系爭契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先後於103年4月16日、28日及30日匯款 400, 000元、2,100,000元及260,000元(總計給付276萬 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三)被告已於103 年6 月1 日進住(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 。
(四)被告前於103 年6 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停工、終止承攬契 約,就原告請求給付尾款部分,被告認為工程尚未完工, 並有多項缺失,有被告103 年6 月10日台北南海郵局第79 5 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
(五)被告並無針對鑑定單位內載施作瑕疵事項,通知原告修補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完工, 被告卻遲未給付工程尾款,且拒收訂購家具,故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衍生倉儲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2,125,750 元,是 否有理?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91,880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拒絕受領家具而衍生倉儲費用196,00 0 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為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當屬 有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 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2,125,750 元為有 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 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工程名稱:室內 拆除裝修及家具工程」,可知系爭工程可區分著重施工工 作之「室內拆除裝修」及著重動產購買或訂製之「家具」 兩部分,徵以同約第6 條之約定「完工期限:本工程依甲 方(即被告)通知日起3 日內開工,並應於45天內(扣除 假日)全部完工。但如因天災人禍不可抗拒之原因,得照 天數展期。」(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可見系爭工程就「 室內拆除裝修」之施工部分確實約明有完工期限,其真意 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故雙方就此部分「室內拆除裝修」部 分堪論屬承攬契約;另觀以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方式: …貨款未付清前,『商品』所有權仍屬於乙方(即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6 、7 頁),堪認系爭契約針對可明 確區分為動產之「家具」部分,著重財產權(所有權)之 移轉,故兩造對於此等「家具」部分,當謂屬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雙方就「室內拆除裝修」約定為承攬契約關係; 「家具」部分約定為買賣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0 頁),尚非無憑,首堪認定。
⒉原告就系爭契約中「室內拆除裝修」工項,可得請領承攬 報酬如下:
⑴、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 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故雙務契約若係承攬關係,一般 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 9 號判決可資參考),若契約當事人未約定承攬報酬給付 時期,原則上應認承攬人工作完成後,方得請領報酬。查 系爭契約第5 條「本工程並不含5 %營業稅。定價需 收取四成訂金。現金交易,恕不收票據。貨款未付清 前,商品所有權仍屬於乙方。」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6 頁),可見雙方約定原告可請領「室內拆除裝修」、「 家具」工程款,僅約定四成定金,未明確約定尾款給付時 期,故本件應論係工作完成後為剩餘工程款之清償期。 ⑵、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 ,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 損害),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 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 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 告抗辯自身於103 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有103 年6 月10日台北南海郵局第795 號存證信 函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身為定作人 ,自可於工作物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故系爭契 約「室內拆除裝修」部分,既經被告合法終止,縱令全部 工項尚有未完成之處,原告仍得就已完成部分請領承攬報 酬。
⑶、屬「室內拆除裝修」承攬契約終止後之結算費用: 雙方同意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內容,鑑定各工 項「已完成、部分完成、未完成」情形,且逐項確認工項 應計價數量、合理金額,是否存在瑕疵,修繕瑕疵所需合 理費用,合計系爭工程工作物價值若干(見本院卷二第48 至96頁),經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鑑定單位)為鑑定,且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函覆本院,茲就鑑定單位認定原告已完成各工項複價及有 無瑕疵部分,表列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所示,可知原告 所施工於工程單價表所示「水電工程」、「空調工程 」、「氣密窗採光罩工程」、「拆除舊裝潢及櫥櫃清 運工程」、「全室天花板工程」、「全室油漆工程」 、「雜項工程㈡」、「抓漏補強工程」、「貳、追加 工程」均全數完工(見本院卷一第8至14、16至17、22頁 ),鑑定單位所認原告已施作之複價金額(尚不審酌鑑定 單位認定應扣金額或瑕疵修補費用),並為被告(定作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堪謂可採,本院則 認定如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位之「複價」數額。至鑑 定單位認定施作有瑕疵,有估算「應扣減之金額(或修補 瑕疵所需之費用)」部分(見鑑定報告第4至89頁),本 院認其情應再行細分為三種情形:
①未完成工作部分:此部分原告既未完成工作物,即無由請 領承攬報酬。
②工項存在瑕疵,且經被告催告定期修補,原告未行修補, 致被告另行修補之必要費用部分:按工作物是否完成與是



否存在瑕疵,實屬二事,此由民法第490 條、第494 條規 定參照,不難索解,故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 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依民 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規定自行修補、請 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6年台上字第556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 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本 件定作人(被告)以可歸責承攬人(原告)事由所生瑕疵 ,請求修補瑕疵、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即當自身已就瑕疵 項目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原告不於相當期間修補,或 拒絕修補,被告始得逕行修補,或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費用。
③工項存在瑕疵,但被告未定期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則不得 扣減瑕疵修補費用:同前開說明,未經定作人(被告)通 知修補,即不得請求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扣減 承攬報酬。
⑷、茲依前開原則,審究鑑定報告認定「應扣金額或瑕疵修補 費用」如下,且整理如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應扣瑕 疵修補費用」欄位:
①編號2 「插座配管」:被告抗辯廚房電器同時使用會有跳 電情形,鑑定單位到場確認現場並無實際產生跳電情形, 故對跳電部分無法作說明,認若有跳電情形,建議請水電 廠商至現場勘查實際電壓是否足夠,以確定是否需要增設 開關箱內部之無熔絲開關等後續處理,認此部分所需費用 為6,400 元/ 式(見鑑定報告第5 頁)。審以鑑定單位在 場既無發現跳電情形,則難論此部分存在被告抗辯之上節 瑕疵,況被告自承未就鑑定單位內載原告施作瑕疵事項, 有先行通知原告修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二第 222 頁背面至223 頁),審以前開說明,即無從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②編號3 「電視電話網路配管」:被告抗辯客廳電視有無訊 號、設置不良情形,鑑定單位就電視設定問題,建議與銷 售電視維修人員或門市人員詢問,請電視原廠商勘查現場 ,以確定後續處理情形,且建請水電廠商到現場勘查確認 實際有接至源頭弱電並標示出來(見鑑定報告第6 頁)。



審以鑑定意見,無從佐證電視訊號問題係原告施工瑕疵所 致,此節鑑定意見或估算費用,當屬另尋求其他專業意見 之建議,無法證明此工項確實存在瑕疵,況被告無通知原 告修補此節瑕疵如前述,自無由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
③編號4 「冷氣電源配管」:被告抗辯此工項完工後有滴水 聲,鑑定單位認為眾多原因皆可能產生滴水聲,鑑定人員 到場並未聽見被告所言滴水聲,聲響實際原因不明,且無 法確認原告施工實際打鑿時狀況(見鑑定報告第7 頁), 故觀由鑑定報告意見,難認被告所稱瑕疵存在,或係原告 施工所致,鑑定報告就假設問題所提出之專業建議,難論 為「修補瑕疵所需必要費用」,況被告無通知修補此節瑕 疵情形如前述,自無由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費用。
④編號6 「開關箱內NFB 開關更新」:被告抗辯開關箱面板 未更新,故地震震動面板即掉落,且未使用太平洋品牌無 熔絲開關,廚房電器同時使用,會有跳電情形,鑑定單位 建議若有跳電情形,應請水電廠商至現場勘查實際電壓是 否足夠,以確定是否增設開關箱內部無熔絲開關,另太平 洋為生產電線及電纜公司,無生產無熔絲開關(NFB ), 系爭契約復無「開關箱面板更新」工項,僅標示NFB 更新 ,故建議使用家電需以不同迴路插座,或特別設計專用插 座,以避免跳電(見鑑定報告第9 頁)。徵以前揭鑑定意 見,仍難論此工項存在被告所言瑕疵,鑑定報告建議徵詢 水電師傅並敘明水電師傅每日相當費用,僅屬假設問題存 在之專業建議,無法遽論此處瑕疵存在,況被告無通知修 補此處瑕疵如前述,則無由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
⑤編號22「錦鈜氣密窗(清強化玻璃)4 拉221*112 」:被 告抗辯此處矽利康打得不夠美觀確實,縫隙過大有滲水疑 慮,氣密窗無法按壓,然鑑定單位確認該工項「無顯見瑕 疵」,未予肯認此處存在滲水情形,若有美觀考量,可將 原有矽利康割除重新做,磁磚溝縫處無法平整為正常現象 ,現場實際按壓被告所指窗框位置,確實可正常使用(見 鑑定報告第19頁),可見此工項並無被告所言滲水、氣密 窗無法按壓瑕疵情形,既無瑕疵存在,被告則無從請求減 少報酬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⑥編號28「科定白橡木木地板」:鑑定單位認定此工項在系 爭契約預估數量為28.3坪,總價226,400 元(本院卷一第 15頁),原告卻實做24.2坪,尚未全部完工,應計複價為



193,600 元,應扣減3,500 元報酬,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考 (見鑑定報告第22頁)。然而,細究鑑定單位確認「木地 板數量:客廳:7.6 坪…走廊3.4 坪、主臥5.3 坪、孩子 房1*4.5 坪、孩子房2*3.4 坪,共『24.2坪』」,實有計 算錯誤情形,蓋因計算「客廳:7.6 坪…走廊3.4 坪、主 臥5.3 坪、孩子房1*4.5 坪、孩子房2*3.4 坪」,合計木 地板總數量應為27.6坪,鑑定單位之計算明顯有誤,應逕 予更正,再乘以該工項單價8,000 元/ 坪,複價費用應為 220,800 元。至被告抗辯鋼琴下面附近有痕跡、木地板四 周未施作矽利康、玄關處未鋪木地板、木地板縫隙過大, 鑑定單位在鑑核說明雖提出建議修補意見,並敘明木地板 、牆面縫隙重新施打矽利康費用,然審以被告自承並未就 此工項瑕疵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如上述,則難論此部分 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⑦編號32「全室粉刷(日本原裝無毒無甲醛防霉漆)」:鑑 定單位認定此工項抽查主臥櫃體上方油漆確實無刷至櫃體 後方,現場為噴漆狀態,非刷漆狀態,部分牆面有未刷漆 完成(玄關鞋櫃下方、主臥衣櫃上方、主臥開關處)、牆 面油漆存在瑕疵,認定應全室油漆粉刷修補,合計費用3, 500 元(見鑑定報告第27頁)。然縱論鑑定單位認定此工 項存在瑕疵,且應行修補,然被告自承未就此工項瑕疵定 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悉如前言(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 面、223 頁),則難論此部分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 用等請求為有理。
⑧編號33「全室新作天花板AB膠填縫處理」:鑑定單位認定 此工項確實部分天花油漆存在瑕疵,認定天花板油漆填縫 修補,合計費用3,500 元(見鑑定報告第28頁)。然此工 項亦有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情形如上述,是被告 無法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⑨編號34「全室天花板面批土刷乳膠」:鑑定單位認定此工 項確實部分天花有油漆瑕疵,認定天花板油漆刷漆修補, 合計費用3,500 元(見鑑定報告第29頁)。然此工項亦有 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情形如上述,被告自無法請 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⑩編號35「全室原有牆面部分面批土刷乳膠漆」:鑑定單位 認定此工項有部分牆面瑕疵,認定若為天花油漆刷漆修補 ,合計費用3,500 元(見鑑定報告第30頁)。惟此工項亦 有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情形如上述,故被告無法 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⑪編號97「不鏽鋼轉角架」:被告抗辯不鏽鋼轉角架有螺絲



丁缺失、金屬表面氧化狀態等語,鑑定報告認定現場轉角 架螺絲孔位置,確實有部分未安裝螺絲丁,如孔位剛好位 於磁磚與磁磚縫中間,應微調轉角架位置,避免磁磚因螺 絲安裝而破裂,原有孔位應以防水材料填縫,因使用一段 期間,廁所五金確有霧化可能,屬正常現象,除廁所水氣 因素,清洗或保養請避免使用侵略性溶劑,不同金屬材質 也有生鏽情形產生(見鑑定報告第72頁),可見此處金屬 氧化恐為被告使用、清洗或保養所致,難認係原告交付時 即存在瑕疵,至鑑定單位所指轉角架微調、孔位應加防水 材料填縫瑕疵,未見被告有就此工項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 補情形如上述,故被告無法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 費用。
⑫編號101 「客浴淋浴拉門更新」:被告抗辯此工項未確實 做矽利康,有漏水情形,鑑定單位認定內側門檻下緣確實 未作矽利康,師傅至現場施作修補矽利康平均值為1,500 元/式(見鑑定報告第74 頁),然此工項存在被告未定期 催告原告進行修補情形如上述,被告自無由請求減少報酬 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⑬編號102 「客浴洗臉台及浴櫃更新」:被告抗辯此工項安 裝不良、已經下陷,防水膠收尾粗糙,鑑定單位認定矽利 康靠內角寬度較寬,靠外側則較細,此項洗臉台未作背版 ,除以矽利康固定外,可見處僅看到兩組L型金屬固定, 檯面人造石作4CM厚。以圓型挖孔以利檯面型洗手台排水 至牆面排水孔中,若有傾斜疑慮,請加強固定結構,故師 傅至現場施作、五金調整價格平均值為2,000元/式(見鑑 定報告第75頁),但此工項存在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進行 修補情形如上述,被告自無由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 要費用。
⑭編號105 「衛生紙架」:被告抗辯有口頭要求壓克力水晶 衛生紙盒;主浴衛生紙架位置放置錯誤,鑑定單位認定簽 認資料並無註明此項為壓克力材質,師傅至現場調整衛生 紙架位置,且將原有鑽孔處以矽利康等防水材質填縫平均 值1,500 元/ 式(見鑑定報告第77頁),審以雙方並未約 定衛生紙架材質,則難論被告所言口頭約定為真實,另被 告就此工項並無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瑕疵情形,依前開 說明,則無由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⑮編號118 「主浴客浴廚房牆面地面磁磚拆除及鋪設工程」 :鑑定單位請廠商提供既有磁磚拆除後施工照,及現場隱 蔽處鋪設工程施工照,原有地壁磚拆除工程(約27.5坪) ,依一般工程習慣會拆至見底,以利將來新黏貼之磁磚較



無掉落疑慮,如原有櫥櫃不拆除,一般櫥櫃後方不予更新 避免櫥櫃受損,綜核認定追加工項總價260,000 元為鑑定 單位認定之區間範圍,可謂合理,故以此單價計算。至現 場施作瑕疵之處如轉角處應修補價格平均式為3,500元( 見鑑定報告第89至90頁),然被告就此工項瑕疵,並無定 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瑕疵情形,依前開說明,則無由請求 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⒊原告就系爭契約中「家具」工項(即附表一中「客廳訂 製家具」、「房間設備工程㈠」、「房間設備工程㈡ 」、「雜項工程㈠」),可得請領買賣價金如下: ⑴、按買賣價金之交付時期,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訂有確定 期限或交付地另有習慣者,則或從其規定,或從其訂定, 或從習慣;如無上述之情形,則交付價金,應與交付標的 物同時為之。又當事人間僅就交付價的物定有期限,而未 定交付價金之期限者,則該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即推定為交 付價金之期限,此觀民法第369 條及第370 條之規定自明 。至當事人間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亦未定交付標的物之 期限,又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可資依據者,依民法第31 5 條之規定,出賣人得隨時請求買受人交付價金,買受人 亦得隨時交付價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雙方並未約明「家具」款項之清償期 ,但「家具」部分理應有系爭契約第6 條「依甲方通知日 起3 日內開工,並應於45天內(扣除假日)全部完工」約 定適用(見本院卷一第6 頁),「家具」部分款項之清償 期即當與「室內拆除裝修」工程預定完工日期一致。另輔 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映惠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 :「(2014/04/19(週六))張映惠:…週一上午9 :00 過去拆除裝潢,請安排明晚入住飯店…;李秋華:不行, 要星期三」(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2014/04/23( 週三)李秋華:開始拆了嗎?;張映惠:是。」(見本院 卷一第154 頁反面),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3 年4 月23日開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當論屬實,以 103 年4 月23日開工日(始日不算)之次日起算45天(扣 除假日),工程應完工、原告應交付「家具」之期限為同 年6 月26日,故原告得於該日(103 年6 月26日)起,就 「家具」部分請領買賣價金,至系爭契約「室內拆除裝修 」承攬關係,雖經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然 屬買賣契約關係之「家具」部分,契約效力不因此受有影 響,仍屬有效,原告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家具」部分 買賣價金,附此陳明。




⑵、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 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從而 ,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買受人亦當負從速檢查 受領之物、從速通知瑕疵等義務,若買受人怠於通知,除 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而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當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 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故不論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 現之瑕疵,或日後發見之瑕疵,買受人均應立即通知出賣 人,怠於通知者,均當視為承認已受領之物,故被告若未 就受領家具瑕疵,從速通知原告,應視為已經承認受領, 無從請求扣減瑕疵修補費用。茲就鑑定單位認定有瑕疵家 具,分述如後:
①編號37「大茶几」:原告訂製之本項家具雖遭被告拒絕受 領,有原告製作之「未進場的送倉家具之清單」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93頁)。惟查,被告僅空泛辯稱原告常未經被 告確認即送家具,家具品項不合被告喜好,質感與價格有 落差,故拒絕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2頁背面 ),然並無提出證據輔證其先前有就各別家具細項有品項 、圖樣、質感、材質、型式、顏色等細節為討論,或說明 被告提出之家具有何不合約定情形,則原告依約提出 W136*D 70*H44,4.5尺,其中W32為木作上掀烤白漆門片 及櫃體,內有收納空間,其餘W104為桌面及抽屜(斜把手 )位置,其複價經鑑定單位為38,500元(見鑑定報告第31 頁),簽認資料亦註明「胡桃木+烤白平光加蓋子」(見 本院卷二第57頁),且經被告簽認,顯見原告所為提出應 生合法提出給付效力,且得請領此部分價金。
②編號38「小茶几」:此項亦於被告拒絕受領之列,有「未 進場的送倉家具之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 被告前揭拒絕受領之詞,亦屬無理如前述,原告已依約提 出提出此項家具,且經鑑定單位認定該項家具價值與約定 價值相符(見鑑定報告第32頁),則堪論原告請領此項價 金25,000元為可採。至鑑定單位指明此項家具存有瑕疵, 惟審由其鑑定建議:「烤漆表面有受損情形,建議於進場 前再次處理需要修補部分。」內容,可知此應為建議家具 進場前需再次處理內容,原告僅須於交付本項家具時併行 修補即可,尚無論有逕扣除此部分價值必要。




③編號39「玄關鞋櫃」:被告抗辯玄關鞋櫃內有吊衣桿、把 手打開時碰到牆面、門片轉角處多處剝落且有貼製粗糙、 金屬鏽蝕及刮痕情形,鑑定單位認定鞋櫃為吊櫃型式,未 繪製內裝樣式,業主若不需要吊衣桿,可拆下,碰撞情形 則建議改裝其他樣式把手/改斜把手/改拍拍手,以降低碰 撞,另門片剝落情形,若非人為刻意造成,一般工程習慣 應為板材、施工裁切時造成裂痕,請補相近色漆,或門片 重新施作,至該櫃體已經使用一段時間,無法判斷五金鏽 蝕、刮痕何時造成,正常烤漆處理多有少許孔洞,屬正常 現象,若修補效果有限(見鑑定報告第33頁),可見櫃體 既無繪製內裝樣式,則難論原告提出交付之櫃體,與雙方 約定有別,或未合債之本旨,至前揭其他鑑定內容實均屬 使用鞋櫃之建議意見,難論此等建議為商品瑕疵,況被告 自承原告交付該項家具後,並無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 行修補(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223頁),揆以前開說 明,應論被告已經承認受領此項家具,無從請求扣減瑕疵 費用。
④編號41「多功能電視櫃」:被告抗辯原要求實木皮,成品 為烤漆,櫃體上面未封頂,抽屜材質粗糙,保全主機無法 放入電視櫃中,線路錯誤,玻璃黏膠施工不良,油漆收尾 不佳等語,鑑定報告確認補充資料即約明為烤漆材質,櫃 體上方屬未收尾完成,抽屜背板背面有切割凹痕,玻璃黏 膠即矽利康應重新切割後重打,油漆收尾有瑕疵,應行修 補,正常烤漆處理會有少許孔洞,為正常現象,若需修補 效果有限(見鑑定報告第35頁),固載及櫃體存在瑕疵情 形,然被告已自承原告交付此項家具後,無反應瑕疵或要 求原告進行修補(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223頁),同 前所言,當論被告已經承認、受領此項家具,無由請求扣 減瑕疵費用。
⑤編號42「側牆多功能展示櫃」:被告抗辯原要求實木皮, 成品為烤漆,刮痕嚴重,且有不明孔洞,玻璃門LOGO放反 ,五金生鏽應該整批都會有,多處磨傷,請求退貨等語, 鑑定報告確認補充資料即約明為烤漆材質,櫃子已使用一 段時間,無法判別刮痕、磨傷何時造成,正常烤漆處理會 有少許孔洞,為正常現象,若需修補效果有限,五金生鏽 可考慮更新處理,門片如氣泡突起可能造成原因係噴漆距 離過近、濃度調整不佳(見鑑定報告第36頁),固敘明展 示櫃存在瑕疵內容,然此工項仍存被告自承無反應瑕疵或 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223 頁),亦當論被告已承認、受領此項家具,無由請求扣減



瑕疵費用。
⑥編號43「多功能酒櫃」:被告抗辯原要求實木皮,成品為 烤漆,刮痕嚴重,且有不明孔洞,五金生鏽,多處磨傷痕 及瑕疵等語,鑑定報告確認補充資料上方註明為烤漆材質 ,因櫃子已使用一段時間,無法判別刮痕、磨傷何時造成 ,正常烤漆處理會有少許孔洞,為正常現象,若需修補效 果有限,五金生鏽可考慮更新處理(見鑑定報告第37頁) ,固敘明此家具存在瑕疵情形,但此項目亦存被告自承無 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 背面、223 頁),當論被告已承認、受領此項家具,無請 求扣減瑕疵費用餘地。
⑦編號45「客廳主燈」:被告抗辯此燈有生鏽氧化狀況,當 初要求為進口水晶燈,價格過高等語,鑑定報告確認雙方 簽認資料上並無註明為進口水晶燈,且因已使用一段時間 ,無法判別氧化造成時間及原因,若需更換則更換拆裝費 用為6,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38頁),顯見鑑定單位並未 認定此部分存在被告所言瑕疵,況被告已自承前無針對此 家具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 2 頁背面、223 頁),當謂被告已承認、受領此家具,無 由請求扣減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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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念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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