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12號
原 告 簡珮玲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君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李淑菁
共 同 蔡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王進祥,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 年8 月7 日,悠 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悠克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訴外人周明青,經周明 青於104 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嗣悠克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復變更為王進祥,王進祥則於105 年4 月14日承受 訴訟等情,有104 年10月2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所附經 濟部104 年8 月7 日經授商字第10401158640 號函、悠克公 司變更登記表、105 年4 月1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 經濟部105 年4 月1 日經授商字第10501064030 號函、悠克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71 至372 、 381 至385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94至95、98至105 頁),原 告並於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名稱為悠克公 司(見本院卷㈣第7 頁反面),經核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 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起
訴時,僅以王進祥、李淑菁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 頁), 嗣於102 年11月1 日追加悠克公司為被告,並以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復於103 年4 月28日追加民法第28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62 至6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主張之事實相同, 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之要件,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王進祥、李淑菁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5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於 103 年6 月12日變更該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5,2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再於105 年3 月4 日減縮該部分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5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17頁),經核係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間以平均每股77.05 元之價格購 買悠克公司股票,至99年止累計持有悠克公司股票2,498,52 0 股。王進祥為悠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妻李淑菁則為 悠克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特別助理,實際負責編造公司財務報 告,渠等分別為悠克公司負責人及曾在財務報告簽名或蓋章 之職員。王進祥、李淑菁自91年、94年間起,分別將悠克公 司向訴外人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所購買 供生產監控攝影機之IC晶片,轉售予訴外人即王進祥之兄王 進吉及訴外人王進祥之外甥陳介之,並透過訴外人洋基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 公司)以國際快遞方式運送至香港 ,由香港新泉物流公司(下稱新泉公司)代收,再由新泉公 司運送至大陸交予王進吉及陳介之,每月平均營收3,000 萬 元,每年營收高達3 億6,000 萬元。詎王進祥、李淑菁竟未 依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編制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 定,於悠克公司91年至100 年之財務報告揭露前開關係人交 易,亦未將前開轉售與王進吉、陳介之之營收記載在財務報 告之「其他」項下收入,將之侵占入己,而有製作虛偽財務 報告之情事,如本院認悠克公司實際上係與新泉公司為交易 ,悠克公司亦未將前開交易記載在財務報告之「其他」項下 ,以悠克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 億股計算,原告每年每股減少 股利分派3.6 元;復因渠等隱匿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
致誤導市場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使悠克公司股價不斷下跌, 原告並於100 年2 月間,以平均每股賣價23.8元出脫所持有 之悠克公司股票,受有每股53.25 元之價差損失,以原告所 持有之悠克公司股票100 張計算,原告於91年至99年間,共 受有減少股利分派之損害324 萬元,以及出售股票之價差損 害5,325,000 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 1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5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悠克公司係出售IC晶片予新泉公司(SAN CHUN LOGISTIC SERVICE CO . ),並未出售予王進吉、陳介之, 悠克公司已將前開交易全部記載在財務報告「攝影機」項目 ,無原告主張隱匿獲利及財務報告不實之情事,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侵占悠克公司財產、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及 原告受有何損害、損害原因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節,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王進祥於91年至100 年間擔任悠克公司之董事長,李淑 菁則於上開期間擔任悠克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特別助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0頁反面),且有悠克公 司90年至100 年間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18 至 140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王進祥、李淑菁未於91年至100 年間之財務報 告揭露銷售IC晶片予王進吉、陳介之之關係人交易,製作虛 偽財務報告,將銷售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減少股利分 派及出售股票之價差損害;縱認悠克公司實際上係與新泉公 司為交易,王進祥、李淑菁亦未將前開交易之營收記載在財 務報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 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隱匿與王進吉、陳介之之關係人 交易、隱匿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㈡、被告有無隱匿與 新泉公司交易之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㈢、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㈠、被告有無隱匿與王進吉、陳介之之關係人交易、隱匿營收及 製作不實財務報告部分:
原告一再主張悠克公司有銷售IC晶片予王進吉、陳介之,並 於91年至100 年間之財務報告隱匿此關係人交易,而有財務 報告不實之情事,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則本件應先
審究悠克公司有無出售IC晶片予王進吉、陳介之。經查: ⒈觀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所提供悠克公司於98年至100 年間 向該關報運出口至香港之報單資料、發票,悠克公司確有出 口大量貨品予新泉公司,該等出口報單並清楚記載買方為新 泉公司,且記載貨物名稱、單價、數量、離岸價格及發票總 金額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5 月21日北普竹字 第1031013506號函及所附出口報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03 年7 月31日北普竹字第1031021408號函及所附出口報 關資料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4 、177 頁、新泉公司 98年出口報單資料卷宗),原告亦不否認悠克公司交付予新 泉公司之貨品為IC晶片,足見新泉公司於98年至100 年間, 確有向悠克公司購買IC晶片無疑。原告主張新泉公司僅係物 流運送公司,非IC晶片之實際買受人,要屬無稽。 ⒉至原告所提原證7 錄音譯文,被告雖不否認譯文內之「阿寶 」、「五哥」分別指陳介之、王進吉(見本院卷㈣第9 頁) ,然王進興、王進吉、王進祥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均表示錄音譯文之內容係過年期間 兄弟喝酒聊天所述(見另案卷㈡第6 頁反面、7 、99頁反面 ),而一般人飲酒聊天時,因環境、氣氛及旁人鼓譟使然, 難免有吹噓、誇大之詞,該等言論既非在正式場合所為,亦 未經各該陳述人再三保證陳述為真,已難認該等言論具有何 高度憑信性。況據證人即悠克公司之前監察人王進興於另案 證述:悠克公司於91年至94年間,將向索尼公司購買之IC晶 片直接出售予新泉公司,新泉公司與王進吉、陳介之並無關 係,故悠克公司財務報告並無出售予王進吉之紀錄等語(見 另案卷㈡第4 頁),證人即悠克公司94年至100 年間之財會 部主管何山壯亦結證稱:悠克公司有與新泉公司從事IC方面 之交易等語(見另案卷㈡第9 頁反面),益徵悠克公司係出 售IC晶片予新泉公司,並未出售IC晶片予王進吉、陳介之。 ⒊再參諸王進祥於另案具結證述:悠克公司有將向索尼公司購 買之零件出售予批發代理商新泉公司,伊僅負責賣給新泉公 司,至於新泉公司如何出售與伊無涉等語(見另案卷㈡第99 頁),證人王進吉並證稱:悠克公司有向索尼公司訂購IC晶 片,再轉售予新泉公司,伊則替新泉公司仲介找客戶、收取 佣金,伊不會匯款給悠克公司或王進祥,係悠克公司與新泉 公司自己算錢等語明確(見另案卷㈡第7 頁反面、9 頁), 在在可見悠克公司並無銷售IC晶片予王進吉、陳介之,至臻 明灼。原告一再堅稱悠克公司透過新泉公司代收、運送,出 售IC晶片予王進吉、陳介之,洵不足取。
⒋基上,悠克公司既未出售IC晶片予王進吉、陳介之,悠克公
司於91年至100 年間之財務報告自無庸記載此部分之交易,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與王進吉、陳介之之關係人交易、隱 匿此部分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情事,均屬無據。㈡、被告有無隱匿與新泉公司交易之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1年 至100 年間隱匿與新泉公司交易之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 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則以下應依序審究被告於91年至97 年間、98年至100 年間,有無隱匿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 ,原告並應依上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被告於91年至97年間有無隱匿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至97年間,有隱匿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 報告乙節,本院依原告請求函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提供悠克公司91年至98年出口至香港之出口報單資 料,臺北關函覆悠克公司91年至97年之出口報關資料,因逾 報單保存期限5 年而無資料提供,有臺北關103 年7 月31日 北普竹字第103102140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 嗣原告復具狀表示財政部關務署尚有保存悠克公司98年以前 之出口報單資料,請求本院向該署調閱悠克公司91年至97年 出口報單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76 頁),本院遂先向該署函 詢是否仍有保存悠克公司於該期間之出口報單資料,經該署 於105 年3 月3 日函覆:「查本署現保存97年迄今之出口報 單資料,由於早期通關系統儲存空間有限,線上僅可容納至 多5 年資料量,且系統歷數次再造轉型及資料移轉,現雖已 藉備份磁帶調回94年至96年間之出口報單資料,惟查並非完 整,至91年至93年之資料,因無磁帶備份無法提供查調」等 語,有本院105 年2 月22日函、財政部關務署105 年3 月3 日臺關資字第1051003989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 第14至15頁),足見無論係財政部關務署或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均無悠克公司91年至96年間之出口報單資料。是原告 主張被告於91年至96年間,有隱匿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等情 ,尚乏證據證明。
⑵至財政部關務署雖陳明其尚有97年迄今之出口報單資料,然 該署亦表示線上僅得容納5 年資料量,且系統曾經歷數次更 新等語,臺北關前並指出報單保存期限為5 年,則縱財政部 關務署現仍留存97年之出口報單資料,亦難認該資料為完整 資料。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至100 年間,有關係人交 易、隱匿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情,於起訴迄今僅提出 悠克公司年報及錄音光碟、譯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
197 、251 至256 、265 至272 頁),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僅請求本院向臺北關調閱悠克公司於99年至100 年、91年 至98年出口至香港之出口報單、提單、商業本票(見本院卷 ㈡第59、158 至159 頁),以及調查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 證明其主張為真。
⑶又本院前已因原告請求,分別於103 年5 月1 日、103 年7 月15日函請臺北關檢送悠克公司99年至100 年、91年至98年 之出口報單等資料,經臺北關分別檢送悠克公司於99年至 100 年及98年出口至香港之出口報單資料等節,有本院103 年5 月1 日北院木民水102 年度金字第12號函(稿)、103 年7 月15日北院木民水102 年度金字第12號函(稿)、臺北 關103 年5 月21日北普竹字第1031013506號函、103 年7 月 31日北普竹字第1031021408號函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 97、114 、160 、177 至183 頁),原告並依前開證據資料 ,就悠克公司於98年至100 年間與新泉公司間之交易進行統 計製作附表2 ,而經本院綜整上開資料,認定被告於98年至 100 年間並無關係人交易、隱匿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 情事,已詳如後述,則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有關係人交易、隱 匿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情,已乏證據支持。 ⑷參以一般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定期公告其財務報告,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申報,本件金管會未曾移送被告有詐欺市場 、關係人交易或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情事,被告亦未因上開 情事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僅憑憑信 性極低,且係錄音取得之傳聞證據,即認定被告有關係人交 易、隱匿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要難憑取。 ⒉被告於98年至100 年間有無隱匿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 關於被告於98年至100 年間有無隱匿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報 告部分,首應探究悠克公司與新泉公司於該段期間之交易數 額,次則討論被告於該段期間有無隱匿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 報告。
⑴悠克公司與新泉公司於98年至100 年間之交易數額: ①兩造就本院所調得之悠克公司98年至100 年出口報單,分別 統計悠克公司於各該年份銷貨予新泉公司之數額,其中原告 統計結果98年銷貨總額為144,927,681 元(美金4,400,343. 6 元)、99年銷貨總額為159,150,749 元(美金5,084,384 元)、100 年銷貨總額為212,624,691 元(美金7,239,763 元),有附表2 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22 至328 頁);被告 統計結果98年銷貨總額為149,712,098 元(美金4,543,260. 1 元)、99年銷貨總額為164,770,495 元(美金5,261,707
元)、100 年銷貨總額為217,012,126 元(美金7,385,746 元),則有附件12為據(見本院卷㈣第59至77頁)。而觀之 被告所整理之附件12,已將與原告所製作之附表2 異同逐筆 標明,可見二者相異部分包含「被告有記載出口報單單據」 及「被告未記載出口報單單據」部分,其中「有標明出口報 單單據」部分,經本院核對出口報告資料,並無該部分之資 料,而「標明金額、無出口報單憑據」部分,被告則未就此 為任何說明,堪認被告所提附件12與原告相異部分,並無任 何證據佐證,自應以原告所提附表2 為據,認定屬悠克公司 於98年至100年間銷貨予新泉公司之金額。 ②被告雖抗辯其所統計之銷貨金額包含出口報單所載之運費及 保險費,且換算為新臺幣部分,係以海關總局所公布之匯率 ,按出口報單所載之美金金額換算,非直接依照出口報單所 載之新臺幣金額記載云云。惟所謂銷貨金額係指悠克公司出 售貨品予買方之金額,當不包含屬於運送契約內容之運費及 保險費,另買賣契約於契約簽立時即已成立,買賣價金匯率 之換算自應以契約成立時為準,非以款項入帳時為準,本院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所調查之悠克公司出口報單資料,既 已載明悠克公司出售貨品予買方新泉公司之美金及新臺幣金 額,自應以該金額為準,是原告統計出口報單上所記載之美 金、新臺幣金額,並據以製作附表2 ,作為悠克公司銷貨予 新泉公司之總額,要無違誤,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尚屬無 據。
③基上,悠克公司於98年至100 年間銷貨予新泉公司之總額, 分別為144,927,681 元(美金4,400,343.6 元)、159,150, 749 元(美金5,084,384 元)、212,624,691 元(美金7,23 9,763 元)。
⑵被告於98年至100 年間有無隱匿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 ①查,被告陳明悠克公司係出售「IC晶片套件」予新泉公司, 在財務報告上係歸類為「攝影機」項目(見本院卷㈢第85頁 ),而悠克公司98年度至100 年度之年報分別記載悠克公司 攝影機商品之營收金額為1,018,366,000 元、1,130,180,00 0 元、1,537,470,000 元,有悠克公司98年至100 年度年報 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4 、193 頁、本院卷㈢第 207 頁),顯逾本院前所認定悠克公司於98年至100 年間分 別銷貨予新泉公司之數額144,927,681 元、159,150,749 元 、212,624,691 元,自難認被告有何隱匿營收及製作不實財 務報告之情事。
②再細觀前開年報所載悠克公司於98年至100 年間銷貨予「A 客戶」之金額,分別為149,712,000 元、164,770,000 元、
217,01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85 、193 頁反面、本院卷 ㈢第206 頁),被告並稱該A 客戶即為新泉公司(見本院卷 ㈣第10頁),上開金額雖較本院認定悠克公司於98年至100 年間,實際銷貨予新泉公司之金額高出4,784,319 元、 5,619,251 元、4,387,309 元,惟悠克公司確有銷貨數億元 予新泉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財務報告所記載銷貨 予A 客戶之金額較實際金額略高,亦難認該財務報告足以影 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況悠克公司於98年至100 年 攝影機商品之營收金額均逾10億元,已如前述,而證券交易 市場上之一般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已發行股票公司,係以 公司之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及總營 業額等資訊判斷,原告既未舉證悠克公司有從事假交易、美 化財務報告以掩飾虧損等情,即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關於A 公 司交易額部分之記載,已達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
⑶基上,被告於98年至100 年間,就銷貨予新泉公司部分,要 無隱匿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情事。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至100 年間,有隱匿關係人交易 、隱匿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情事,洵不足取。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 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即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 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其 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 名或蓋章者,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 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 、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91 年至100 年間,並無隱匿關係人交易、隱匿營收及製作不實 財務報告等情事,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要無任何侵權 行為可言,且其募集、發行或買賣悠克公司有價證券,並無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投資人誤信之行為,其所製作之財務 報告主要內容,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被告自無庸依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王進祥、李淑菁擔任悠克公司董事長 、董事時,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悠克公司與王進祥、李淑菁應依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至100 年間有隱匿關係人交 易、隱匿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情事,均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6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 原告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則因附表所示之理由,均 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
┌──┬──────────────┬──────────┬──────────┐
│編號│聲請調查之證據 │待證事實 │駁回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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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向洋基通運公司調閱悠克公司自│悠克公司之財務報告是│調查範圍過於空泛,且│
│ │95年至100 年間,受悠克公司委│否符合相關證券法令及│其中未涉及新泉公司部│
│ │託寄送貨物至香港地區之空運提│會計法令、悠克公司有│分,均與本件無關,無│
│ │單原始聯、商業發票、託運單(│無販售SONY公司之IC晶│調查之必要。況運送公│
│ │見本院卷㈡第60頁、本院卷㈢第│片 │司之提單係依托運人所│
│ │286 頁、本院卷㈣第10頁反面)│ │報明之運送物名稱、數│
│ │。 │ │量及價值而記載,無法│
│ │ │ │依此認定悠克公司銷售│
│ │ │ │予新泉公司之貨物內容│
│ │ │ │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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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命悠克公司提出91年至100 年之│悠克公司財務報表有無│原告係主張悠克公司於│
│ │原物料明細帳冊、進貨簿、生產│不實 │91年至100 年度年報隱│
│ │日報表、製成品明細帳、現金簿│ │匿關係人交易、隱匿營│
│ │、銷貨簿、存貨明細帳(見本院│ │收,且就此於年報登載│
│ │卷㈡第59至60頁、本院卷㈢第31│ │不實,而有製作不實財│
│ │、286 、369 頁、本院卷㈣第10│ │務報告之情事,要與悠│
│ │頁反面)。 │ │克公司內部各帳冊無涉│
│ │ │ │;況被告並無上開情事│
│ │ │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 │ │自無再就此調查之必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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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函請臺灣SONY公司說明與悠克公│悠克公司並無索尼公司│聲請調查之事項與原告│
│ │司有無訂立代理權契約?如無,│IC晶片之代理權,於市│主張之事實全然無涉。│
│ │悠克公司可否在市場上公開大量│場上無權販售。 │ │
│ │販售SONY公司之IC晶片(影像感│ │ │
│ │測元件)?如悠克公司未取得代│ │ │
│ │理權而自行大量販售該IC晶片,│ │ │
│ │SONY公司將如何處置及防範?並│ │ │
│ │請提出91年至100 年間,與悠克│ │ │
│ │公司所有IC晶片原料買賣之總數│ │ │
│ │量及所有IC晶片之品號、品名、│ │ │
│ │規格及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48 │ │ │
│ │至148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86 │ │ │
│ │頁、本院卷㈣第10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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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向財政部調取悠克公司所有銀行│查明新泉公司有無將IC│調查範圍過於廣泛,恐│
│ │開戶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29 、│晶片之貨款匯給悠克公│侵害悠克公司之資訊隱│
│ │148 、286 、369 頁、本院卷㈣│司,以確認悠克公司財│私權,且本院已認定財│
│ │第10頁反面、24頁)。 │務報表有無不實 │務報告並無不實,自無│
│ │ │ │再就此調查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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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向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查明新泉公司有無將IC│無法確認新泉公司僅以│
│ │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調取│晶片之貨款匯給悠克公│此匯款方式匯入款項,│
│ │98年至100 年香港地區新泉物流│司,以確認悠克公司財│且無法以此推論悠克公│
│ │公司匯款至悠克公司之所有匯款│務報表有無不實 │司財務報表有不實之情│
│ │金額及資料(包括匯入通知單、│ │事。 │
│ │買賣匯交易憑證暨其他匯款紀錄│ │ │
│ │)(見本院卷㈢第129 、148 、│ │ │
│ │286 、369 頁、本院卷㈣第11、│ │ │
│ │2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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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向財政部關務署調悠克公司91年│被告於91年至97年間有│臺北關及財政部關務署│
│ │至97年出口至香港之出口報單、│無販售索尼公司之IC晶│均已表示91年至93年之│
│ │提單、商業發票(見本院卷㈢ │片,並將該等晶片出口│出口報單資料,已逾保│
│ │第55、276 、286 頁反面、本院│至香港 │存期限,而無資料提供│
│ │卷㈣第11、24頁)。 │ │,至94年至96年之出口│
│ │ │ │報單資料,則據財政部│
│ │ │ │關務署函覆並非完整(│
│ │ │ │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
│ │ │ │本院卷㈣第15頁),自│
│ │ │ │無調閱之必要。另97年│
│ │ │ │之出口報單資料,本院│
│ │ │ │審酌財政部關務署函覆│
│ │ │ │資料保存期限為5 年,│
│ │ │ │期間復經歷數次資料更│
│ │ │ │新,難認該資料為完整│
│ │ │ │資料,故亦無調查之必│
│ │ │ │要,其餘詳如判決理由│
│ │ │ │四之㈡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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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命被告提出98年至100 年止之總│悠克公司有無財務報告│本院已認定被告並無製│
│ │分類帳等帳簿(見本院卷㈡第36│不實。 │作不實財務報告,自無│
│ │至40、116至120頁、本院卷㈢第│ │調查之必要 │
│ │31、286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 │ │ │
│ │1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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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函請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新泉公司有無將IC晶片│本院已認定原告認定被│
│ │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持│貨款匯給悠克公司 │告有關係人交易、隱匿│
│ │續保存悠克公司91年至100 年所│ │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務報│
│ │有國外匯款至悠克公司之匯款資│ │告之證據憑信性極為薄│
│ │料(包括匯入通知單、買賣匯交│ │弱,自不許原告以訴訟│
│ │易憑證及其他匯款紀錄)(見本│ │方式繼續蒐集證據。 │
│ │院卷㈢第279 頁反面、286 頁 │ │ │
│ │反面、369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 │ │
│ │1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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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傳喚證人即悠克公司前任財會部│悠克公司99、100 年度│何山壯已於另案作證,│
│ │主管何山壯、現任財會部主管謝│年報上之A 公司是否為│而謝佩君則未曾處理悠│
│ │佩君(見本院卷㈢第368 頁反面│新泉公司、悠克公司所│克公司99年至100 年之│
│ │) │提出之99、100 年銷貨│年報,自無傳喚該等證│
│ │ │明細金額是否正確。 │人作證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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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函詢金管會,出售IC晶片於財務│未記載 │此部分為本院依職權認│
│ │報告上之營收應歸類為「攝影機│ │定之事項,無須函詢金│
│ │」或「其他」項目?如歸類不正│ │管會。 │
│ │確,而使投資大眾以為該公司攝│ │ │
│ │影機銷售情況良好,是否構成財│ │ │
│ │務報告不實?(見本院卷㈢第 │ │ │
│ │369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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