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22號
PCDM,89,自,22,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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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 訴 人 己○○
  自訴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四七七號亞克有限公司(下稱亞克公司)之負 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丙○○所經營之漢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士 公司)購買丙○○稱自己研發製造之DIY汽車窗簾,並販售予萬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萬家福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福公司)及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力翠豐公司)全省各分店。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汽車窗簾組合結構改 良新型專利(專利證號新型第一一二八八二號,專利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 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專利權人己○○於家福公司三重分店,發現上開D IY汽車窗簾係仿製其新型專利,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專利 證書、專利公報及鑑定報告各一份通知亞克公司及庚○○侵害其新型專利,應立 即停止販售,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而明知DIY汽車 窗簾係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之物品,仍連續販售予家福公司三重分店、中 正分店、桃園分店、嘉義分店、中壢分店及中清分店等(萬家福公司及特力翠豐 公司接獲己○○所寄侵害專利之存證信函後,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及 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停止販售,家福公司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接獲己○○所 寄侵害專利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停止販售)。二、案經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以管轄錯誤移送乙○。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雖坦承向漢士公司購買DIY汽車窗簾,後販售予家福公司、特 力翠豐公司及萬家福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其於 八十八年六月間經賣場知道可能侵害自訴人己○○之專利權,就聯絡漢士公司負 責人丙○○,丙○○稱沒有侵害自訴人之專利,並送鑑定,鑑定結果為兩造實質 不相同,後收到自訴人之鑑定報告後,就將該產品回收等語。經查: ㈠汽車窗簾組合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係己○○,專利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 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一二八八二號一紙及 專利公報一份附卷可稽。
㈡證人丙○○雖證稱:DIY汽車窗簾係其販售予被告,該產品係自己研發,未 參考市面上其他產品,因其認為無新穎性,未申請專利等語。惟汽車窗簾組合 結構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一種汽車窗簾組合結構改良,其主要係由簾布 結合簾珠並穿入簾軌再利用雙面膠或魔鬼膠可迅速地裝置於車窗之上下緣或可 結合固位於板座,可供該裝置裝置於後擋風玻璃上,主要特徵為:1簾軌,2



簾布,3固定板座。二、如一、所述作為簾布及簾軌媒介物之簾珠,其形狀係 呈一球體。三、如一、所述,C型夾之截面係與簾軌之形狀相同,其恰可將簾 軌挾持,此有專利公報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智 專一(一)15102字第0八九九九00一二三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經 比對該汽車窗簾組合結構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被告販售之DIY汽車窗簾, 兩者均具有簾布、簾軌、球型簾珠、端塞,組莊元件之關係均為簾布上縫製球 型簾珠,球型簾珠在簾軌內滑動,端塞將簾軌兩端塞住,防止簾珠脫出,簾軌 背面有雙面膠,僅DIY汽車窗簾無C型夾及L型固定板座,亦有自訴人所提 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參。且核閱雙方所提出之實物,兩者於外觀、 結構上均係相同,此有實物二個扣案足憑及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販 售之DIY汽車窗簾確實侵害自訴人之汽車窗簾組合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無訛 。至被告所提出之卷附由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認兩者於簾布、簾軌及雙面膠部分相同,惟DIY汽車窗簾係「掛勾」,專 利案係「簾珠」,此部份略有不同,且DIY汽車窗簾缺乏固位板座,因認兩 者實質不同。然自訴人專利有關簾珠之闡述係「一簾布,於上下端部,等佈設 有許多簾珠,簾珠可穿入簾軌之中空部分,並於中空部位自由活動」,此與D IY汽車窗簾之簾布、簾珠與簾軌之組合相同,僅該鑑定報告將之稱為「掛勾 」而已。況該鑑定報告於第五頁第二行亦稱「只要於簾布之上下端部,等佈設 有許多簾珠之方式皆為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自然包括待鑑物(指DIY 汽車窗簾)之掛勾之組設方式,此部份應為均等」,是該鑑定報告無視於DI Y汽車窗簾除缺乏專利範圍之固位板座外,其餘組裝設備及組裝方式均相同之 情形,而認兩者不同,諉不可採。
㈢再漢士公司將DIY汽車窗簾出售予亞克公司時,曾出具委託銷售聲明書,並 記載「保證無侵害到相關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參以證人丙○○證稱:其賣 產品予被告時,有告訴被告此產品係自己研發等語。足見被告於收到自訴人所 寄侵害專利之存證信函前,尚不知該產品有侵害到他人之專利權。 ㈣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接獲自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及所附之專利證書 、專利公報及鑑定報告各一份,此有存證信函一份及回執二紙附卷可稽。且該 鑑定報告並就DIY汽車窗簾與自訴人之專利就詳實之比較,並言明該產品之 主要特徵予自訴人之專利相同,是被告自該日起,即知其所販售之DIY汽車 窗簾係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
㈤特力翠豐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向亞克公司購買DIY汽車窗簾,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接獲自訴人之存證信函,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停止販售 ;萬家福公司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亞克公司購買DIY汽車窗簾,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到自訴人之存證信函,於翌日停止購買,有特力翠豐公 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函及萬家福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各一份附卷 可稽。證人即家福公司採購課長甲○○則證稱:家福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收到自訴人存證信函,翌日即立刻下架,並有家樂福(即家福公司)文 件一紙在卷可參。是特力翠豐公司及萬家福公司在被告收到自訴人之存證信函 前,即未向被告購買DIY汽車窗簾,應可認定。而家福公司因比被告晚收到



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則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至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七日將該產品下架前,應仍有向被告購買該產品。且依被告所提卷附 之DIY汽車窗簾最後出貨日期明細,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後, 仍販售予家樂福三重店、中正店、桃園店、嘉義店、中壢、中清店。是被告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後,有明知DIY汽車窗簾係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之物 品而販賣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作之 物品而販賣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自訴人指述DIY汽車窗簾係被告所仿製,認被告係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罪嫌,並具狀追加被告丙○○云云。訊據被告堅持否認該產品為其所製作, 辯稱:係向漢士公司購買,並提出委託銷售聲明書一紙,核與證人即漢士公司負 責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產品確為被告所製作, 惟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而本案被告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 ,依自訴人之追加被告狀係記載被告與丙○○共同販賣與製造侵害自訴人新型專 利物品之罪。然被告係以亞克公司名義販賣該產品予特力翠豐公司、家福公司及 萬家福公司,已如前述,並無與丙○○共同販賣之證據,亦無與丙○○共同製造 之證據。至丙○○所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 ,致侵害其專利權罪,亦難認與被告所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為相牽連之 犯罪,是自訴人之追加被告部分,與法不合,無從併予審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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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