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複 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被 告 翁世佳(翁一銘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被 告 翁世蒂(翁一銘之繼承人) 翁世霖(翁一銘之繼承人) 蕭行易(蕭新民之繼承人) 王世通(蕭新民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蕭詠蓉(蕭新民之繼承人) 向蕭詠捷(蕭新民之繼承人) 蕭行憲(蕭新民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蔣昕佑律師 陳璿伊律師被 告 江燕美(陳東成之繼承人) 陳美君(陳東成之繼承人) 陳宏達(陳東成之繼承人)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葉宗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壹億肆仟萬元」應更正為「壹億壹仟肆佰萬元」;第六項「肆仟陸佰陸拾陸萬元」應更正為「參仟捌佰萬元」。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事實理由欄中關於「1億4,000萬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億1,400萬元」。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