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96號
TPDV,101,重訴,596,2016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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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被   告 翁世佳(翁一銘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翁世蒂(翁一銘之繼承人)
      翁世霖(翁一銘之繼承人)
      蕭行易(蕭新民之繼承人)
      王世通(蕭新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蕭詠蓉(蕭新民之繼承人)
      向蕭詠捷(蕭新民之繼承人)
      蕭行憲(蕭新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蔣昕佑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告 江燕美(陳東成之繼承人)
      陳美君(陳東成之繼承人)
      陳宏達(陳東成之繼承人)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葉宗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壹億肆仟萬元」應更正為「壹億壹仟肆佰萬元」;第六項「肆仟陸佰陸拾陸萬元」應更正為「參仟捌佰萬元」。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事實理由欄中關於「1億4,000萬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億1,40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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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