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朝民
李政懌
李朝祥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張筆
李貞儀
李雪嬌
李世昌
丘李靜江
劉李彩娟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昱文
丁昱烽
丁珮羚(原名:丁秀玲)
丁茂全
丁茂興
丁彩鳳
訴訟代理人 劉忠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五、得心證之理由:(一)」、「五、得心證之理由(三)」、附表內容中關於「邱李靜江」之記載,應更正為「丘李靜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