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即喻台生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劉志鵬律師
李天惠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彰化縣太極新村新 建工程」、「臺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臺北市新和新 村新建工程」、「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臺 北市樂群新村新建工程」、「屏東縣崇仁新村新建工程」等 案之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工作,並分別簽訂委託設計契約、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向被 告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計價76,004,15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詎被告以對原告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抵銷,拒絕給 付原告系爭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因執行臺北縣陸光一村改建基 地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有設計疏失,經被告委任之專案管 理單位內政部營建署檢討,認為原告之疏失對被告造成工程 費之損害,合計60,458,929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則 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經 被告另行訴請原告給付,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 駁回被告上開訴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如審理結果 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被告即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前就上開抵銷抗辯,另行訴請原告給付,經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54頁),則該事件被 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金額是否成立,即為本件原告請求是否 准許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自有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