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0號
TPDM,105,訴,60,201607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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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睿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
偵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睿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上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邱麒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故 意,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受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陳思鷺 」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已裝填於該槍枝彈匣內具殺傷 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9 顆(其中3 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 自此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其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住處。
二、嗣邱麒睿因與詹子豪間曾有糾紛,心懷不滿,亟欲教訓詹子 豪,竟於甫滿20歲之104 年12月19日晚間9 時許,得知詹子 豪將與友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艾美酒 店」,遂與少年王○○(88年出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共乘車號000-000 機車,前往上開酒店附近,確認詹子豪 已進入該酒店內消費,即與少年王○○共同基於殺人之間接 故意聯絡,先各自返回其住處,邱麒睿自其上開住處拿取上 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少年○○則自其住處(詳卷)拿取口徑 9mm 之義大利製BERETTA 廠92 DS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4 顆(所涉未經許可 持有槍彈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即返回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艾美酒店」附近等候詹子豪出現



。至翌日(20日)清晨6 時50分許,詹子豪步出「艾美酒店 」,正欲為友人陳翰毅移置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際,埋 伏在路旁之邱麒睿、少年王○○見機不可失,立刻衝出,明 知近距離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朝人體正面射 擊,極可能射中人體要害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分別持其取 來之槍枝,分別在7801-L3 自小客車正前方及左前方駕駛座 處,朝詹子豪方向開槍,詹子豪幸有該車作為掩護,僅左大 腿受有進入點為前內側、出口點為內下側,約3 公分之穿刺 傷,猶可勉力逃跑,始倖免於死。邱麒睿與少年王○○則旋 即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在臺北市○○區○○○路00號 一帶分開,邱麒睿換乘計程車途中,攜帶上述槍枝、子彈轉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自首,扣得改造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 個) 、制式子彈3 顆。警員並在上述艾美酒店開槍現場扣得已擊 發之彈殼10顆,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子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部分,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查卷第16、125 、 145 頁),復有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 業經鑑驗時試射僅餘彈殼)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槍枝、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則認係口徑 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偵查卷第176 至181 頁)。此部分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與少年王○○共同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 104 年12月12日清晨6 時50分許,持上開裝填好制式子彈之 槍枝,偕亦持有槍彈之少年王○○,一同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艾美酒店」附近等候告訴人詹子豪,見 告訴人詹子豪出現,即開槍射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其沒有殺人犯意,僅是要嚇唬告訴人詹子 豪,故朝天空或地面開槍,子彈可能是反彈始傷及告訴人詹 子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子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要去 移車,要打開駕駛座時,就看到摩托車從我右方的人行道騎 出來,擋在我車頭正前方,車上有二個人,邱麒睿就下車, 站在我正前方,右手持槍就對著我射擊」「手伸進褲頭把槍 拿出來」、「邱麒睿站在我的正前方,少年王○○站在我車 頭右前方大燈處」、「我當時準備要開車門,還沒有開門」 、「邱麒睿就直接站在我面前,沒有東西擋住」、「當時我 跟邱麒睿的距離就駕駛座到左前方大燈的距離。王姓少年則 是在右前方大燈的位置」、「被告直接就射擊,我就從右邊 跳開,轉身往酒店方向跑S 形」、「中槍之後倒地,他們還 有繼續開槍,因為我有聽到槍聲,但不知道是往哪個方向開 」、「左大腿中槍後腳瞬間無力就倒地。倒地的位置是快要 到酒店門口,門口本來就有一些泊車的人員,發現我倒地, 我硬撐起來往門口方向走,他們就將我帶到地下室去」、「 我轉身跑,聽到第五聲槍響的時候才中彈」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 至8 頁)、「邱麒睿當時在我的正前方拿槍出來對我 開槍,王姓少年在右前大燈的位置,我有看到王姓少年拿槍 ,後來邱麒睿就開槍,我往回跑,到第五槍我就中彈了」、 「我轉身跑開,聽到第五聲槍響,我左大腿中槍」、「我當 時看到有車及過來,還覺得奇怪,為何會有機車擋在前面, 仔細看才發現是邱麒睿的臉,他就手伸進褲頭拿槍出來對我 射擊」等語(本院卷二第11、13頁)。參以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104 年12月20日獲報前往現場採 證,扣得9mm 之制式彈殼10顆,其中6 顆係由被告所持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所擊發,另4 顆則係少年王



○○所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手槍所擊發,此業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 。而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之路邊,該車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左大燈 之左上方引擎蓋處及右上方擋風玻璃,均有彈著痕跡,此有 卷附現場照片3 幀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22 頁)。由一般自 小客車引擎蓋高度約120 公分,而車頂高度約170 公分以觀 ,上開車輛之彈著位置,正屬相對於一般男性上半身之高度 。倘被告或少年王○○開槍時,係對空或對地射擊,應無3 枚彈顆之彈著點均落在類似高度之理,已可見告訴人詹子豪 上開指述信而有徵。
㈡再者,告訴人詹子豪所受傷勢,係進入點為左大腿前內側、 約2 公分,出口點為左大腿內下側、約3 公分之穿刺傷,此 傷口符合高速物體穿刺之貫穿傷口等情,觀之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 年3 月25日函所附病歷摘要紀 錄紙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而對照告訴人詹子豪當 庭拍攝之傷口照片(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以觀,該穿刺傷 口進入點,位於告訴人詹子豪左大腿前內側,高度約離地面 至少80公分以上,而出口點與進入點的相對位置之離地高度 並無太大差異,依照常理,倘係從地面向上彈射,進入點與 出口點當呈現較大角度之斜向。由告訴人詹子豪所受傷勢之 客觀情狀,可見被告所辯其係對空、對地開槍云云,並非可 採。
㈢次查,被告曾於偵訊中供稱:「被害人在我正前方,在車外 ,他原本要進車內,我一開槍他就往後跑。(開槍前被害人 距離我)差不多5 至10公尺,是面對我,他是站著」等語( 見偵查卷第125 頁背面);並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 :「(小客車上的彈孔是何人射擊的?)應該是我射的。當 時詹子豪人沒有在車上,我是對著詹子豪的左上方開槍,當 時詹子豪要上車,但沒有在車子裡面」等語(偵查卷第131 頁)。對照少年王○○於偵訊中供稱:「我與邱麒睿站在一 台汽車車頭前,詹子豪是往車子後方方向跑,我們開槍時, 一直都是站在車頭位置,一開始開槍時,詹子豪正要上汽車 駕駛座,開了第一槍,他就開始轉身跑」等語以觀(見偵查 卷第146 頁),足見被告係因見告訴人詹子豪走向上述自小 客車駕駛座,正欲上車而疏於防備之際,即朝向該自小客車 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開槍,且告訴人詹子豪係站姿面對被告 ,則該子彈如擊中告訴人詹子豪,勢將傷及其上半身之重要 臟器。況且,現場共計遺留彈殼10顆,顯見被告與少年王○ ○以密集火力對告訴人詹子豪開槍,倘僅欲威嚇告訴人詹子



豪,於清晨人車不多之際,一、二聲對空鳴槍即可達目的, 被告捨此不就,反與少年王○○分站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正前 方及車頭前方持槍射擊,其目的顯非僅是威嚇甚明。 ㈣再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 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諸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 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 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 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 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 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 斷。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 727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此即間接故意,以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犯罪 事實之可能,雖無必生之確信,但間接容認其結果之發生之 謂。查槍枝、子彈之殺傷力非一般兇器所可比擬,持槍向前 平舉,槍口近距離朝向人體射擊,可輕易造成人員死傷,且 半自動手槍之擊發,於拉滑套上膛後,只需扣動扳機即可射 擊,故倘僅欲持槍恐嚇,持槍向身側朝下或身側朝上射擊, 即無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危險,並可達恫嚇示威之目的。本案 被告所持之槍枝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所持子彈為 制式子彈,均具強大殺傷力,其持以近距離朝告訴人詹子豪 正面射擊,應可預見其開槍射擊,極可能射中人體並造成死 亡之結果,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當可認識並預見若 持扣案槍彈朝上開自小客車方向射擊,或可直接穿越玻璃、 或因擊發後碰撞車輛導致無從控制之跳彈、反彈等可得預期 想見之各種突發情況,子彈威力更可能因此擊中毫無防備、 正面走來之告訴人詹子豪頭部、胸腔或腹部等重要臟器或動 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猶仍執意為之,且依上述彈著點高 度,相當於一般成年男性上半身重要臟器所在位置,而使告 訴人詹子豪有發生死亡之危險,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槍朝 告訴人詹子豪方向射擊之際,主觀上確有即使擊中告訴人詹 子豪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其無殺人犯意云云,委不足採。雖告訴人詹子豪 遭射擊後,僅造成左大腿穿刺傷,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被 告確有殺人之故意,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少年王○○共同殺人未遂 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罪。又本件被告係84年12月12日生,為本案犯行時,已 為成年人,而王○○係88年出生,為少年,是核被告夥同少 年王○○開槍射擊告訴人詹子豪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少年王○○共同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殺人未遂部分,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被告與少年王○○為上開殺人未遂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偶然受 託保管而取得本件槍彈,是其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殺人未遂犯行,顯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本件案發後,警方並未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持槍及開槍 之行為人前,即前往警局自首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犯行 ,並於警詢中主動供出持有改造槍枝放置之位置,並帶同警 員前往起出槍枝等情,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即明(見偵查 卷第13頁),且有警員王志吉職務報告書1 紙附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218 頁),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殺人 未遂罪部分,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104 年12月20日6 時初時間 ,我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艾美酒店旁開槍」等語(偵查 卷第13頁背面),並未敘及對何人開槍或何人受傷,嗣於同 日第二次警詢中亦僅供稱:「我對空開槍,開了幾槍我不記 得,...我不知道該男子有沒有受傷,該男子便往艾美酒 店裡面跑」等語(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對照上開 職務報告書所載:「職再向其追問因何事、對何人開槍及所 攜槍彈來源,邱民(即被告)稱與對方有仇隙,惟相關細節 語帶保留。職隨後立即聯繫本局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查證 邱民所稱之時地是否發生類似槍擊案件,據該中心值勤同仁 向職表示確有此事」等語以觀,更可見被告並未就所犯「開 槍傷及詹子豪」之事實為任何陳述,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 意思,故此部分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輕其刑。五、爰本於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之非法製造、寄藏、持 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竟仍受託保管槍彈,已值非難,竟復因與告訴 人詹子豪間之糾紛細故,即率爾持槍,在清晨時分,於市區 大馬路旁公然與少年王○○共同朝詹子豪方向射擊達10發子 彈,罔顧法紀,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期間、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所用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且供犯殺人未遂罪所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持用之子 彈業經被告射擊6 顆,僅餘彈殼,其餘3 顆則均經鑑驗試射 擊發,均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 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共犯之少年 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已另移 送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就此部分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 2 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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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