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20號
TPDM,105,訴,220,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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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7926號、105年度偵字第7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蔡執中」署名共貳枚及全國壹大網新申辦及NP低資免預繳方案三十期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蔡執中」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偽造如附表二「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欄所示署名共叁拾陸枚、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蔡執中」署名共貳枚及全國壹大網新申辦及NP低資免預繳方案三十期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蔡執中」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扣案之REBECCA MINKOFF牌女用皮包壹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八二二六七六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時、 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物 品」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後,即行逃離現場。㈡、明知未經授權,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28、30至39號「時間」、「盜刷地點及 商店」欄所示時、地,向上開不知情之百貨公司或賣場販售 人員出示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持卡人及卡號」欄所示持卡人 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就附表二上開編號「簽帳金額」欄所 示簽帳金額刷卡消費欲購買金飾、行動電話、電子產品、保 養品或衣物等,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上開編號「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欄所示署名(至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 係免簽名交易,僅構成詐欺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表示確認該筆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 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 單私文書,又持以交付該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



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並 交付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簽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 正羣,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持卡人及信用卡發 卡銀行。
㈢、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6及29號「時間」、「盜 刷地點及商店」欄所示時、地,向上開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 員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及29號「持卡人及卡號」欄所示持卡 人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就上開附表二編號6及29號「簽帳 金額」欄所示金額欲刷卡消費購買商品,唯因信用卡授權程 序顯示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㈣、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30日,在 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亞太臺中崇德特約服務中心,明知 未經蔡執中之同意或授權,仍持蔡執中遭竊之身分證、駕照 ,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全國壹大網新申辦及NP 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等文件偽造「蔡執中」之署 名共4枚,表示蔡執中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並按約 定方式繳納通信費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該 中心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中心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因而 核准其申請,於當日交付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並開通其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蔡執中本人 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二、嗣經警於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小人國遊樂區停車場處拘提張正羣到案,並在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3張正羣住處扣得張正羣盜 刷購得之REBECCA MINKOFF牌女用皮包1個,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為,係犯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2頁),核與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證人林文 通、黃聖珍楊佳樺、許雅萍及朱宇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銀樓監視器翻拍畫面、顧客買賣登記資料、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簽帳單影本、行動電話申請書、全國壹大網新申 辦及NP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10-11、13-14、19 -21、23-25、28-33、34-35、50-56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7320號卷第17-22、32-37、39-40、42-44、47-54、5 6-65、67-68、70-71、76、81-82、86、89、95-96、102-10 6、111-118、124、129、152、154-177、182-185頁,臺北 地檢署105年偵字第7926號卷第5、13-15、18-30、33-38、6 1- 62、70-71、73-76、83-90、103-109、151、203-204、2 32-23 8頁),復有扣案REBECCA MINKOFF牌女用皮包1個可 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 僅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㈡ ㈣所為(除附表二編號2 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事實欄 ㈢部分,被告雖已出示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店員,而著手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信用卡授權程序顯示交易失敗,未生 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罹有中度躁鬱症、憂鬱症、強迫症等精 神疾病,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 細節均能明確連續陳述,表達及理解能力並無障礙,尚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



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犯行應無刑法第19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 其素行非佳,且本案竊取被害人物品後,持被害人信用卡盜 刷物品,並持被害人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為非是 ;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及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就各 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且其於91年至92年間,因竊取他人信用卡持以行 使,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 易字第1932號判決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 年,甫於103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出監短短3 月後 ,旋即在短期間內為本案多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足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已成惡習,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為使被告培育正確之工作觀念 ,俾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並審酌對被告施以強 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 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 則,且其所處應執行刑逾1 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



矯治。
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如附表二「簽帳單上偽造之署 名」欄所示偽造署名,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全 國壹大網新申辦及NP低資免預繳方案三十期專案同意書上偽 造之「蔡執中」署名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 於被告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併宣告沒收之。次按,被告於行為 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 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BECCA MINKOFF牌女用 皮包壹個,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 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至被告其餘犯罪所 得,估算約新臺幣1,779,535 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 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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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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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2月15日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謝美雪 │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萬│張正羣犯竊盜│
│ │下午1時許 │南京西路290號之 │ │5000元、帳單、星巴克│罪,處有期徒│
│ │ │龍都公司 │ │隨行卡、ICASH儲值卡 │刑肆月,如易│
│ │ │ │ │、腳底按摩使用卷5張 │科罰金,以新│
│ │ │ │ │、客戶名片數張、e-ta│臺幣壹仟元折│
│ │ │ │ │g儲值卡等 │算壹日。 │
├──┼───────┼────────┼───────┼──────────┼──────┤
│2 │104年12月22日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林怡君 │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新 │張正羣犯竊盜│
│ │下午2時20分許 │忠孝東路4段250號│ │臺幣(下同)1萬2000 │罪,處有期徒│




│ │ │8樓之2C之達德法 │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伍月,如易│
│ │ │律事務所 │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科罰金,以新│
│ │ │ │ │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臺幣壹仟元折│
│ │ │ │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算壹日。 │
│ │ │ │ │行)信用卡、臺北富邦│ │
│ │ │ │ │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 │
│ │ │ │ │邦銀行)信用卡、台新│ │
│ │ │ │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
│ │ │ │ │行)金融卡、國泰世華│ │
│ │ │ │ │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 │
│ │ │ │ │卡等各1張、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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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2月23日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高珮珍 │所有包包及其內之中國│張正羣犯竊盜│
│ │下午5時許 │龍江路21巷1號之 │ │信託銀行信用卡、彰化│罪,處有期徒│
│ │ │龍江獸醫院 │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刑肆月,如易│
│ │ │ │ │行)信用卡、國泰世華│科罰金,以新│
│ │ │ │ │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臺幣壹仟元折│
│ │ │ │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算壹日。 │
│ │ │ │ │信用卡、身分證、駕照│ │
│ │ │ │ │、健保卡、現金5000元│ │
│ │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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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2月28日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姬鳳珍 │皮包及其內中國信託銀│張正羣犯竊盜│
│ │上午11時30分許│景平路717號之銀 │ │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罪,處有期徒│
│ │ │河水晶藝品商店 │ │行(下稱第一銀行)信│刑叁月,如易│
│ │ │ │ │用卡及證件等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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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2月28日 │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蔡執中 │皮夾及其內現金2000元│張正羣犯竊盜│
│ │下午4時許 │三民路165號之登 │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罪,處有期徒│
│ │ │豐洋行 │ │花旗銀行金融卡、身分│刑叁月,如易│
│ │ │ │ │證、駕照、健保卡等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6 │104年12月30日 │位於臺中市溪區臺│盧成彥 │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3萬│張正羣犯竊盜│
│ │下午5時許 │灣大道2段335號之│ │7000元、身分證、健保│罪,處有期徒│
│ │ │艾美爾皮膚諮詢中│ │卡、駕照2張、行照1張│刑伍月,如易│




│ │ │心 │ │、電腦丙級證照1張、 │科罰金,以新│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算壹日。 │
│ │ │ │ │張、合作金庫及郵局提│ │
│ │ │ │ │款卡各1張、商店會員 │ │
│ │ │ │ │卡、刷卡明細,零錢包│ │
│ │ │ │ │1個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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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月5日中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楊文達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張正羣犯竊盜│
│ │午12時20分許 │文化路2段124巷4 │ │ │罪,處有期徒│
│ │ │號4樓之大河地政 │ │ │刑貳月,如易│
│ │ │士聯合事務所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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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月16日中│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吳佩芬 │皮夾1個及其內先金2萬│張正羣犯竊盜│
│ │午12時許 │長江路1段371號之│ │5000元、兆豐商業銀行│罪,處有期徒│
│ │ │新三和磁磚公司 │ │(下稱兆豐商銀)、中│刑伍月,如易│
│ │ │ │ │國信託銀行、大眾商業│科罰金,以新│
│ │ │ │ │銀行(下稱大眾商銀)│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共6 │算壹日。 │
│ │ │ │ │張、郵局金融卡1張、 │ │
│ │ │ │ │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
│ │ │ │ │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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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1月18日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鄭書鎮 │現金5萬元、國泰世華 │張正羣犯竊盜│
│ │午1時30分許 │中山北路2段185號│ │銀行支票簿1本、國泰 │罪,處有期徒│
│ │ │3樓之寶昌公司 │ │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等 │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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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1月21日上│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洪屬芳 │BV廠牌長型皮夾1個及 │張正羣犯竊盜│
│ │午11時30分許 │敦化北路258號1樓│ │其內現金2萬元、港幣 │罪,處有期徒│
│ │ │之是方國際家飾店│ │100元、新加坡幣100元│刑伍月,如易│
│ │ │ │ │、歐元5元、50元紀念 │科罰金,以新│
│ │ │ │ │幣1張、身分證、汽車 │臺幣壹仟元折│
│ │ │ │ │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算壹日。 │
│ │ │ │ │ICASH卡、悠遊卡、星 │ │
│ │ │ │ │巴克隨行卡、臺北富邦│ │




│ │ │ │ │銀行金融卡及其胞弟洪│ │
│ │ │ │ │晟洲之花旗信用卡1張 │ │
│ │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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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1月21日下│臺北市松山區八德│張力文 │Celin廠牌長型皮夾1個│張正羣犯竊盜│
│ │午2時10分許 │路4段135號7樓 │ │及零錢包1個、及上開 │罪,處有期徒│
│ │ │ │ │皮夾內現金2萬元身分 │刑伍月,如易│
│ │ │ │ │證、健保卡、元大商業│科罰金,以新│
│ │ │ │ │銀行(下稱元大商銀)│臺幣壹仟元折│
│ │ │ │ │、國泰世華銀行、中國│算壹日。 │
│ │ │ │ │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 │ │
│ │ │ │ │、花旗銀行、大眾商銀│ │
│ │ │ │ │、台新銀行、匯豐銀行│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中國│ │
│ │ │ │ │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 │ │
│ │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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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1月30日下│位於臺中市西區臺│林哲寬 │HERMES廠牌短皮夾1個 │張正羣犯竊盜│
│ │午4時30分許 │灣大道2段186號12│ │及其內現金2萬5000元 │罪,處有期徒│
│ │ │樓之1之全球威誠 │ │、身分證、健保卡、臺│刑伍月,如易│
│ │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 │科罰金,以新│
│ │ │公司 │ │、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算壹日。 │
│ │ │ │ │、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 │ │
│ │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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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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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盜刷地點及商店 │持卡人及卡號 │簽帳金額(│簽帳單上偽造│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之署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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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2月22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林怡君之中國信託銀行│2610元 │「林怡君」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3時12 │松高路12號之新光│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三越百貨信義店 │號信用卡 │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署名」欄所示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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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2月22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林怡君之臺北富邦銀行│2680元 │(免簽名)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
│ │日下午3時51 │忠孝東路5段8號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罪,處有期徒刑叁│
│ │分許 │統一阪急百貨臺北│號信用卡 │ │ │月,如易科罰金,│
│ │ │店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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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2月22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林怡君之中國信託銀行│2萬5330元 │「林怡君」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4時6分│松高路12號之新光│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三越百貨信義店 │號信用卡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署名」欄所示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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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2月22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林怡君之國泰世華銀行│1萬6150元 │「林怡君」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4時9分│松壽路9號之新光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三越百貨信義店二│號信用卡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如附表二編號4 │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署名」欄所示「林│
│ │ │ │ │ │ │怡君」署名壹枚沒│
│ │ │ │ │ │ │收。偽造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5「簽帳單上 │
│ │ │ │ │ │ │偽造之署名」欄所│
│ │ │ │ │ │ │示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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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2月23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高珮珍之中國信託銀行│2200元 │「方志耀」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5時28 │南京西路12號之新│卡號0000-0000-0000-0│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光三越百貨南西店│851號信用卡 │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署名」欄所示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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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2月23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高珮珍之中國信託銀行│3萬4680元 │(交易失敗)│張正羣犯詐欺取財│
│ │日下午5時39 │南京西路12號之新│卡號0000-0000-0000-0│ │ │未遂罪,處有期徒│
│ │分許 │光三越百貨南西店│851號信用卡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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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2月23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高珮珍之彰化銀行卡號│3萬4680元 │「高珮珍」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5時40 │南京西路12號之新│0000-000 0-0000-0000│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光三越百貨南西店│號信用卡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一館之JUST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GOLD櫃位)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如附表二編號7 │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署名」欄所示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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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2月23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高珮珍之國泰世華銀行│3萬2500元 │「高珮珍」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5時51 │南京西路14號之新│卡號0000-0000-0000-0│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光三越百貨南西店│363號信用卡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二館之法雅克櫃│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位)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署名」欄所示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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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2月23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高珮珍之玉山銀行卡號│2萬7200元 │「高珮珍」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5時57 │南京西路12號之新│0000-0000-0000-0000 │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光三越百貨南西店│號信用卡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如附表二編號9 │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署名」欄所示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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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12月28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姬鳳珍之中國信託銀行│4萬3838元 │「姬鳳珍」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12時30│中山路1段238號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比漾廣場 │號信用卡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JUST GOLD櫃位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如附表二編號10│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署名」欄所示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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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12月28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姬鳳珍之第一銀行卡號│5000元 │「姬鳳珍」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12時40│中山路1段238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比漾廣場 │用卡 │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如附表二編號11│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署名」欄所示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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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12月28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蔡執中之臺北富邦銀行│3萬5044元 │「蔡執中」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4時56 │忠誠路2段55號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大葉高島屋百貨 │號信用卡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真愛密碼櫃位)│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署名」欄所示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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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12月28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蔡執中之臺北富邦銀行│2萬2665元 │「蔡執中」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4時57 │忠誠路2段55號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大葉高島屋百貨 │號信用卡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真愛密碼櫃位)│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署名」欄所示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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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12月30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盧成彥之臺北富邦銀行│2600元 │「盧成彥」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5時27 │河南路3段120號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臺中老虎城百貨 │號信用卡 │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如附表二編號14│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署名」欄所示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
│15 │104年12月30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盧成彥之臺北富邦銀行│3萬3330元 │「盧成彥」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5時44 │河南路3段120號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臺中老虎城百貨 │號信用卡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如附表二編號15│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署名」欄所示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
│16 │140年12月30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盧成彥之花旗銀行卡號│3萬3329元 │「盧成彥」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5時45 │河南路3段120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臺中老虎城百貨 │用卡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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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