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6號
TPDM,105,訴,136,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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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瀚棋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0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瀚棋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爆裂物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石瀚棋知悉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收受寄藏,竟基於寄藏 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自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手上,收受具殺傷力暨破壞性之土製爆裂物1 枚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並將該枚土製爆裂物 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1 租屋處。嗣同年 9 月19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前揭 土製爆裂物1 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石瀚棋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第59頁至第 59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在卷可參,且扣案爆裂物1 枚,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外觀檢視法、X 光透視法、拆解 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 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 射線能譜分析法等 鑑定方法鑑驗,鑑定結果認:㈠外觀檢視:外觀係長約12公 分、直徑約7.5 公分之洋芋片罐,上方蓋有洋芋片原廠透明 塑膠上蓋,自洋芋片紙筒上方開口處與上蓋間外露長約5 公 分之爆引1 條。㈡X 光透視暨拆解結果:經開啟洋芋片原廠 透明塑膠上蓋,取出外露爆引1 條之紙質圓筒1 枚,外部包 覆綠色塑膠袋,以透明膠帶固定並未完全密封。復拆解紙質 圓筒,發現內部裝有長約7 公分、直徑約3 公分、無外露爆 引之市售小爆竹2 枚、總長22公分之爆引1 條接觸疑似火藥 (重約37.9公克),市售小爆竹分別以透明膠帶纏繞包覆, 惟未予密封,經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均未發現改(變)造之 情形。㈢取樣送驗暨鑑析結果:紙質圓筒內疑似火藥經取樣 送驗,檢出碳粉、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及過氯酸鉀等 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㈣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將市售小 爆竹、煙火類火藥及爆引逐層固定裝入洋芋片罐內,研判點 燃爆引可能會產生爆炸或爆轟現象,依結構認屬點火式爆裂 物等語,此有該局105 年1 月11日刑偵五字第1043400328號 鑑驗通知書、104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94935號鑑定書 可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再參以我國實務認為刑法 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 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 可供參照),而扣案爆裂物係將市售小爆竹、煙火類火藥及 爆引逐層固定裝入洋芋片罐內,且外露爆引 1 條,爆引一 端接觸內部火藥,若點燃爆引可能產生爆炸或爆轟現象,依 結構認屬點火式爆裂物,足認扣案改造手槍當具有有爆發性 ,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無訛,足見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寄藏具殺傷力暨破壞性之土製爆裂物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爆裂物 罪。檢察官原認被告所為,係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尚有未 洽,惟依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持有、寄藏行為均列為 同項規範,為選擇性構成要件,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見本院卷第33頁 ),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當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變更其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收受寄藏本案爆裂物期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 其他犯罪意圖或攜帶外出炫耀、示威,且被告所寄藏之爆裂 物係將市售小爆竹、煙火類火藥及爆引逐層固定裝入洋芋片 罐內,與一般之制式爆裂物之殺傷力相較顯然較低,雖被告 行為已逾越法律份際,然被告犯行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 危險較低,與一般擁爆裂物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 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情節尚非甚重,然其所觸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 案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 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參酌上情,爰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爆 裂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一 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故立法者乃對與爆裂物有 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被告 主觀上明知所收受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破壞性,竟仍予以 寄藏,自有可議;然念及其經查獲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 犯後態度,且在本案爆裂物之寄藏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其 持之有為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尚非甚烈,以及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餐飲業、擔任網咖店員,月收入3 萬元等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暨其寄藏扣案爆裂物約2 個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扣案 爆裂物1 枚,經鑑驗認具有殺傷力暨破壞性,已如前述,核 屬違禁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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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