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昌榮
李忠憲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張家駒 (原名張進吉)
王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6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 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以再譯無理由,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642號處 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上開處分書於105 年4 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 年4 月24日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 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新北市板橋區 為2 日)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核屬適 法,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 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又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 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王啟華、張家駒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係以其等所出具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違反會計準則, 且內容有重大誤差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㈠、聲請人李昌榮參與本件投資時,實已知悉電鍍業在大陸地區 為特許行業,因此被告2 人係透過借牌之方式,以海寧公司 向大陸海寧恆信公司承租廠房及電鍍牌之方式為營運,而非 另行設立海寧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李昌榮人於偵查中自承 :其知悉電鍍業在大陸是特許行業,且曾向被告張家駒確認 過,被告張家駒表示沒有問題;當時渠等係想透過在海外設 立控股公司之方式在大陸地區成立公司,後來被告張家駒第 一次向其要錢時有向其告知,係以向大陸廠商承租廠房及電 鍍牌之方式,依附在大陸海寧恆信公司底下經營等語(分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46 號卷【下稱99 年度偵字第25346 號卷】第95-9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卷【下稱104 年度偵續字第29 7 號卷】,第28頁);核與證人王大川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聲 請人李昌榮共同前往大陸視察時,被告王啟華亦曾當面解釋 因電鍍業在大陸是特許行業,所以需要借牌經營,海寧公司
即係借大陸海寧恆信公司之電鍍牌經營,聲請人李昌榮亦知 悉此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346 號卷第41頁),所述情 節一致;復觀諸聲請人李昌榮於98年5 月6 日寄發與被告張 家駒之電子郵件「我也基於朋友立場提醒您,電鍍行業在大 陸是特許行業」、「2008年12月,在台北我公司第二次開會 時,王啟華先生提出需資金購買電鍍牌及支付2009年廠房租 金時,李總經驗,認為大環境不好,而且公司週轉金已不大 充裕,認為不應一次投入資金去購買電鍍牌或支付整年費用 ,應照2008年方式,以利資金之週轉」等內容(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75號卷【下稱99年度他字第 6575號卷】第132 頁),益徵聲請人等對於本件海寧公司所 採取之借牌經營模式,業已明確知悉而參與投資,此情已足 認定。
㈡、此外,聲請人李昌榮復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係因公司實際執 行狀況與被告張家駒所提出之企劃書有出入,被告等人要求 其再投入資金,其要知道資金之運用、公司之營運狀況等, 故其要求被告等人提出本件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等語 (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卷第27頁反面-28 頁),復有 上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506號卷第39頁、第12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2 人所辯係應聲請人等之要求,方提出上開報表供作對帳 之用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知悉所投資之 海寧公司係透過借用大陸海寧恆信公司電鍍牌之方式經營, 則被告2 人等以海寧恆信電鍍有限公司名義作成上開報表, 供聲請人等作為內部對帳使用,尚與無制作權人所不法制作 之文書有間,自無從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㈢、至聲請人另以前後內容有異之報表,指述被告2 人涉有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私文書內容之真正與否,與該文書是 否出於有制作權人所制作,原屬二事,已如前述。況依被告 王啟華與聲請人等之公司會計人員間,自2009年4 月16日至 同月2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頁),雙方係就相關會計科目如何預付費用等沖轉 ,及資本與資本主往來之認列等,應作如何之調整表示意見 ,亦未提及上開報表有何不實之處;且上開資產負債表中所 列之金額,亦與被告王啟華於97年間與聲請人等第一次開會 時所提出之大陸海寧恆信公司電鍍生財設備明細(見104 年 度偵續字第297 號卷第34-35 頁)所載之電氣、環保、生財 及電鍍等設備之金額均相符,可見經聲請人等所認知之設備 資產價值,與被告等所提出前揭報表所認列之價值相同,是 本件有無聲請人所指被告以不實金額編列上開報表之情形,
實非無疑,聲請人等前開片面指述,並無足採。㈣、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件: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