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20號
TPDM,105,聲判,120,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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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巴拿馬商捷世有限公司
      捷勢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詹雯靜
代 理 人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于乃森
      宋承祥
      宋培祥
      宋嫚祥
      宋瀚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16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續一字第1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 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嫚祥宋瀚祥宋承祥、宋 培祥,係姊弟或姊妹,被告宋培祥與被告于乃森則為男女朋 友。被告宋嫚祥宋瀚祥原係告訴人巴拿馬商捷世有限公司 (下稱捷世公司)、捷勢有限公司(下稱捷勢公司)等之員工 ,均受告訴人等委託負責處理對外採購、產品技術支援等業 務;被告宋承祥為告訴人等對外採購之貿易商Winbest International Ltd.(中文名為穩倍士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下稱穩倍士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7 樓,負責人為連立宏)之員工,負責財務、會計業務,被告 宋培祥于乃森亦為連立宏之友人。詎被告宋嫚祥宋瀚祥宋承祥宋培祥于乃森等5人(下稱被告等5人)自民國98 年底起至101年6月間止,共同為下列犯行:(一)於97年間,被告等5人要求連立宏成立穩倍士公司境外公司 ,專門從事代告訴人等向外採購電熱器零件之業務,之後連 立宏於接獲告訴人等下單採購電熱器零件,即與負責組裝之 池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池陽公司,址設大陸地區江蘇省杭 州市)之負責人林志良討論成本及其合理利潤,再由連立宏 報價予被告宋培祥于乃森轉知被告宋嫚祥,並由被告宋嫚 祥將決定之價格報告告訴人之代表人詹雯靜,嗣由穩倍士公 司按被告宋嫚祥提高後之進價向池陽公司下單,以此方式虛 增告訴人等之進貨成本,而中間價差之不法所得,即分別由 被告等5人、連立宏按60%、40%之比例予以朋分,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等之利益。
(二)被告宋嫚祥宋瀚祥明知材供應商Greater Corporation( 下稱葛雷特公司,址設)係由被告宋承祥投資設立,竟未告 知告訴人之代表人上開事實,及虛增報價以提高零件金額, 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向葛雷特公司以高於市價之價格 進貨線材等材料,以此方式損害於告訴人等之獲利。(三)被告宋嫚祥宋瀚祥向告訴人之代表人佯稱找不到比夢想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家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萬 板路188巷2弄2號,負責人黃文香)報價更低之風扇馬達廠 商等語,致告訴人等陷入錯誤,而繼續向夢想家公司進貨,



嗣經告訴人之代表人自行尋找廠商報價後,發現夢想家公司 風扇價格高於同業廠商相同規模之報價,及告訴人之鐵件供 應商冠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佳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負責人陳余玉鳳)與塑膠外殼供應商 日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信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負責人江燦輝)之價格亦高於同 業廠商相同規模之報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公司。(四)於100年6月9日後某日,被告等5人為使告訴人等同意電熱器 組裝公司即池陽公司之塑膠外殼供應商日信公司繼續進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宋瀚祥以修改報價廠商浙江日峰電器有限公司(下稱 日峰公司,址設大陸地區)之報價單,調高各項零件報價之 單位價格,且刪除「報價含17%增值稅」等文字等之方式, 使告訴人等陷入錯誤,誤信日峰公司與日信公司之報價相當 ,而與日信公司往來進貨未取得優惠價格,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等,嗣告訴人之代表人向日峰公司取得正確報價單後,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業已敘明 如下:
(一)聲請人之代表人詹雯靜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穩倍士公司 只是中間貿易商,也知道證人連立宏係池陽公司的股東, 伊請被告宋嫚祥去問證人連立宏有無興趣幫聲請人製造電 熱器,但證人連立宏已離開池陽公司,若要跟他合作,可 以幫忙介紹,為何他要開貿易公司伊也不清楚,伊認為若 他可以處理好也可以接受,伊也認為證人連立宏是穩倍士 公司唯一股東,伊認為中間貿易商只需要公平的利潤,伊 並不知道被告等5人在中間分利潤,且中間若有太多人分 利潤,則必須把價格墊高,穩倍士公司為單一股東或數人 股東對聲請人下單並無影響,若被告宋培祥宋承祥、于 乃森是穩倍士公司之法定股東,對他們3人分利潤,伊沒



有話講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5頁)。由此可認聲請人之代表 人就穩倍士公司係中間貿易商,不負責生產,僅基於中間 人之角色處理聲請人之訂單,再轉單予池陽公司製造,會 抬高價格以賺取「合理利潤」一節有所認知,且亦認穩倍 士公司之股東結構,不會影響聲請人之下單。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既認為穩倍士公司本會抬高價格 ,卻仍持續透過穩倍士公司向池陽公司下單,實難認聲請 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 被告宋嫚祥宋瀚祥宋培祥宋承祥于乃森負共同詐 欺之罪責。另聲請人之代表人既認穩倍士公司之股東結構 ,不會影響聲請人透過穩倍士公司下單,自難僅因被告宋 嫚祥、宋瀚祥在聲請人公司任職,而被告宋培祥宋承祥于乃森係穩倍士公司之股東或職員,即遽令被告宋嫚祥宋瀚祥宋培祥宋承祥于乃森負共同背信之罪責。(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 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屬性,法律原則 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 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 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 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 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 件聲請人與葛雷特公司交易標的係線材零件,衡諸一般公 司於選擇材料供應商,除注意材料規格是否符合公司所需 外,當亦會就材料價格、品質、運貨時間、付款期限、條 件、生產規模、廠商及其負責人風評等因素通盤考量,自 行衡量交易內容之正確性、資金風險等等以作為是否選擇 該供應商之判斷依據。換言之,該供應商負責人,縱使會 影響公司選擇供應商之判斷,亦僅係審酌因素之一,尚難 遽論為唯一決定性因素。承此,被告等5人縱未將被告宋 培祥投資設立葛雷特公司一節告知聲請人之代表人,亦難 逕認被告等5人就選擇葛雷特公司為聲請人之線材供應商 一節,客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之舉,揆諸首揭說明,核被告 5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令被告5人負該之罪責。(三)
1、聲請人雖以要被告宋嫚祥另尋價格比夢想家公司更低之風 扇零件商,被告宋嫚祥卻一直未找到,而聲請人之代表人 透過證人林志良去找,只花一個禮拜就找到,因認被告涉 有詐欺及背信之罪嫌。然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自陳:



伊於101年有與池陽公司的助理以池陽公司名義找新的風 扇工廠報價,得到的價錢是8.5元,規格與伊生產用的完 全一樣。後來這廠商發現他們自己的姊妹廠跟伊境外公司 有往來,所以該廠商就拒絕供應給池陽公司風扇,所以池 陽公司才另外找風扇廠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9頁)。 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所另尋得報價更低之風扇廠商,一開 始往來後得知其姊妹廠(即夢想家公司)曾與聲請人有往來 ,即拒絕供貨,且係透過池陽公司才能再找到另一家風扇 供應商,聲請人自行尋找風扇供應商,既有如上之波折, 實難僅因被告宋嫚祥未能尋得報價更低之下游風扇廠商, 即遽認被告等5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2、證人黃文香夢想家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宋嫚 祥及聲請人之代表人尚在原林公司時,伊就認識她們2人 ,98年初與聲請人往來,替聲請人設計風扇,期間均是聲 請人之採購人員向伊下單,之前是聲請人之代表人的姪女 ,之後就是被告宋嫚祥,伊未與證人連立宏往來,池陽公 司也會向伊下一部分的單,夢想家公司是負責委外製造, 專做風扇,需經過聲請人之代表人配偶同意才能製造,往 來金額佔夢想家公司比例不高,夢想家公司沒有公定價, 價格由伊決定,係按照一般商業習慣決定,伊報價與實際 收款金額相同,另聲請人之代表人、被告宋嫚祥均會來議 價,交易過程中亦曾和聲請人之代表人接洽過等語;證人 葉冠麟即冠佳公司業務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與被告宋瀚祥 議價,下單者是聲請人,因為與聲請人之交易量較低,因 此價格是由冠佳公司決定,且係按照一般商業習慣決定, 被告等5人均未參與決定價格,伊報價價格和實際取款價 格相同,冠佳公司並沒有付回扣給被告等5人等語(見偵續 卷(一)第161背面至162頁)。另證人江峰賢即日信公司業 務副總經理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和聲請人之代表人、被告 宋嫚祥宋瀚祥都聯絡過,但跟被告宋嫚祥宋瀚祥聯絡 比較多,有時價錢談不攏時,偶爾會跟聲請人之代表人談 ,也就是被告宋嫚祥宋瀚祥會把電話轉給聲請人之代表 人說,日信公司並沒有付回扣給被告等5人等語(見偵續卷 (一)第165頁)。此外,經檢察官發函調取被告等人所申設 各該金融機構之帳戶自98年至101年止之交易往來情形, 其中被告等人之帳戶或有單純收受利息或跨行轉帳繳納停 車費、貸款利息及其他規費之用,或有供作外匯帳戶或基 金代操利息之用,亦有帳戶於上揭期間均無交易往來紀錄 ,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華江分行105年1月5日 華江存字第1045003238函、土銀土城分行105年1月7日城



密字第105500000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104年12月18日一 復興字第0019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104年12月25日營清字 第104005852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104年12月17日彰作管 字第10446142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世貿分行104年12月17日上世貿字第1040000232號函、上 海商銀華江分行104年12月17日上華江字第1040000207號 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4年12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 104000709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12月21日國世 銀字第1040003361號函、兆豐商業銀行104年12月18日兆 銀總票據字第1040025321號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105年1月15日105政查字第0000059658號函、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五股分行104年12月25日104五股字第00485號函、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104年12月22日(104)台匯銀(總 )字第35451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4年12月17日( 104)新光銀業務字第6033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4年12月 21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603號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104年12月23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新北市樹林 區農會104年12月18日樹農信字第1042001471號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1日儲字第1040208231號函 、聯邦商業銀行104年12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 8643號函、元大商業銀行104年12月25日元銀字第1040007 05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104年12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4121 7102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2月22日玉山個(存 )字第104121609號函、凱基商業銀行104年12月29日凱銀 存匯字第1040001284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 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8582號函、大眾銀行104年12月24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9669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04年12月17日日銀字第1042E0000 0000號函、安泰商業 銀行104年12月22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40009686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 59638號函、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4年12月17日板農(信文 化)字第1040006151號函暨各行所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附卷可憑,至被告等人上揭銀行帳戶雖另有其他筆款項 之匯入,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屬其他公司所匯 入之不法回扣款項。本件無論從證人之證詞或是從資金之 往來明細,既查無被告等人收取回扣之證據,實難逕以聲 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令被告等人負詐欺、背信等罪嫌。(四)本件聲請人雖指訴告證7、8之報價單文件,係被告宋嫚祥宋瀚祥擅加偽、變造,然因該份文件是否確係被告2人 當時所交付之資料原件,尚非無疑,且細究該份報價單文



件,均係使用電腦文書軟體繪製表格及繕打內容,其上亦 均無被告宋嫚祥宋瀚祥2人之簽名或用印,抑或其他足 以顯示為被告宋嫚祥宋瀚祥2人所填具或更改之表徵, 是該份文件之內容或資訊縱有不實,並致使聲請人有所誤 認,惟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宋嫚祥宋瀚祥2人所為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宋嫚祥、宋瀚 祥2人負偽造文書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 等人所涉詐欺等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 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等罪 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 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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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拿馬商捷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