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9號
TPDM,105,聲再,9,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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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上訴再審暨聲請回復原狀(補 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 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 為實質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 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 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 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 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文輝據以提出再審聲請之本院101年 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前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 實質審理後,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 為實體上審理且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512號判決,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 院,而非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即非適 法(聲請人前向臺灣高等法院就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 決聲請再審,業經該院於103年2月19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併此指明)。
(二)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1 7號判決(該案被告為饒奇揚)刑度過輕,而該案固於104 年4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惟聲請人僅係以該案被告饒奇揚之陳述作為主張本院上開 判決有誤之理由,並非對該案有何再審之聲請,是附件所 載聲請再審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應屬



誤繕,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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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