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聖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404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姚聖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聖一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附表所示 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 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卷第2至8頁,本院卷 第6至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9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及前揭 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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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此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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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詐欺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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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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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6月25日 │104年12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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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士林地檢104年度少連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訴)機關│偵字第50號 │第25636號 │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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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 │
│後├──┼──────────┼──────────┼──────────┤
│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287 │105年度訴字第50號 │ │
│實│ │號 │ │ │
│審├──┼──────────┼──────────┼──────────┤
│ │判決│104年11月27日 │105年4月26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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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 │
│定│ │ │ │ │
│判├──┼──────────┼──────────┼──────────┤
│決│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287 │105年度訴字第50號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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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4年12月25日 │105年5月24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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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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