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832號
TPDM,105,聲,1832,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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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即 選 任
辯 護 人 陳君瑋律師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劉崇凱(原名廖宏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
第4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崇凱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羈 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 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 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 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 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 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 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 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 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



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 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被告劉崇凱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於民國102年6 月28日繫屬於本院,復於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並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被告羈押之原 因仍然存在,然本院審酌被告於羈押前已有正常工作,再 參以被告之資力、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復考量人權 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訴訟進行程度以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係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 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 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 居於被告交保後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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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