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791號
TPDM,105,聲,1791,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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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其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105 年度罰執字第281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其票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其票因賭博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其票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件,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件所示編號1 、2 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件編號1所示 之罪刑,雖已於10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 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其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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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