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玉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玉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玉淵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如附 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