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518號
TPDM,105,聲,1518,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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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伍傑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彩玉
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妙貞
選任辯護人 曾勁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
還扣押物之處分(民國105年5月31日北檢玉玄105聲他583字第39
117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刑事準抗告補充理由狀 」、「刑事準抗告再補充理由(二)狀」所載。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 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 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 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之 物,嗣經該署以105年5月31日北檢玉玄105聲他583字第39 117號函為駁回之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0513號、105年度聲他字第583號偵查卷確 認無誤,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該駁 回之處分,未逾5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 明。
(二)附表所示扣案物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以受搜 索人吳瑞興(即荷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奕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涉嫌違反商標法,於105年4月21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處所實施扣



押,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 前開偵查卷可佐。聲請意旨雖主張扣案物為聲請人伍傑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伍傑公司)所有,非受搜索人所有,且 扣案衣褲均經商標權人授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侵權行為 等語,然本件聲請人伍傑公司及荷奕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 均在上開受搜索地點,有該2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且伍傑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彩玉係荷奕公司負責人吳瑞興配 偶(鄒雅芬)之母親,是扣案物是否如聲請意旨所指,俱 為伍傑公司所有,而與荷奕公司全然無關,已非無疑;且 檢察官以本件聲請人陳妙貞鄒雅芬涉嫌違反商標法,將 其2人列為被告開始偵查(105年度偵字第10513號),並 就扣案物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進行函查及鑑定,業 經本院核閱該卷無訛,因扣案物是否侵害商標權尚待調查 始能明瞭,是該等物品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自不宜於檢 察官就前開案件偵查未明瞭之前,即率予發還或命負保管 之責,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表:疑似仿冒GORE-TEX商標衣褲123箱(內含GORE-TEX商標衣 褲164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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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