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蕭溢𩐳
被 告 蕭溢鋒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28 號、105 年度執字第11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溢𩐳因被告蕭溢鋒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具保停止羈押 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 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 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 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 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依上開意旨,具 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 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 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1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 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被告所犯上開 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 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函文暨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覆拘提未獲之函文暨該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 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復查,被告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按。
㈡本件具保人係「蕭溢𩐳」,而非「蕭溢韻」,此有上述刑事 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聲請書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按,而臺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之送達證書所記載之應受送達人係「蕭溢韻」,且其上並未 記載有關具保人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足供受送達人於客觀上憑認「蕭溢韻 」係「蕭溢𩐳」之誤載,是依該送達證書所載應受送達人之 姓名,尚難認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其送達程 序尚難謂為完備,是本件聲請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