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秀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月20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薛秀屏共同犯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 扣案偽造「薛秀屏」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沒有意見,但請法院審酌被告尚有家人在大陸地區需撫養 、照顧,原審所判之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審認 被告共同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審酌被告為來 臺打工,竟以旅遊名義申請入境,藉由與經營「百度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不僅 在臺逾期滯留,更非法工作近1年,所為已嚴重損及內政部 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難認有濫 用權限之情事,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或明顯違背 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