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797號
TPDM,105,簡,1797,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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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2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黃志長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 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並表示不予追究(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第9頁反面),併參 酌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及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等情;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 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與被告人,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黃志長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 月11日1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協豐藥局 內,徒手竊取許薰文所有置於店內之李施德霖漱口水2瓶( 價值新臺幣18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於同日 15時10分許,為許薰文發覺報警後,在上址店門前,為巡邏 員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得手之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害人許薰文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領據1紙及查獲物品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溫 祖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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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