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軍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 段所載「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近藤守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原應予以更高程 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本次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之 皮夾暨其內財物均經告訴人近藤守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2頁),已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稍有減低;復參以被告雖一度矢口否認,惟終能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其擔任礦業管理工 作,年收入約15萬人民幣、已婚、育有1 子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皮夾暨其內財物,為告訴人所有,並經 其領回,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