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珍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及病態偷竊症等精 神疾病,導致其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上 午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便 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由店長張○坡所管領之 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新臺幣23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 攜帶之手提袋內,即欲離去,然旋為張○坡察覺其行竊而攔 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張○坡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美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17 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 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 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 ,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 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 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 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要旨、47年台上字第1253號 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經本院另案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竊盜案件,依職權調取 被告因器質性精神病而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病歷影本,送請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精神狀態,經該院區於105年3月16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張女(即被告)從民國81年12月起 (38歲),就經常出現偷竊行為。除了民國85年5月到民國 87年外,張女幾乎每年都有數次的偷竊行為。張女每次行竊 地點並無固定類型,所竊之物既非個人需要,也非為了其金 錢價值。雖然從張女過去在台大就診紀錄,以及在本次鑑定 時,皆無法清楚表示偷竊行為發生前、中及後有關個人想法 及對應的情緒反應,但張女似乎無法克制自己欲偷竊之衝動 ,因此,張女除了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外,其行為應 符合病態偷竊症之診斷。…本次鑑定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 張女具備識別行為違法性之能力,而問題行為之出現與其情 緒調節及因應方式不足較有關。…綜上所述,張女受器質性 精神病之症狀及病態偷竊症等病情因素影響,造成張女行為 當時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故張女於本案竊盜行為發生時 ,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等語,有上開醫院 105年4月29日北總精字第105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105年4月 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於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 、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第51至53頁、第27至 28頁、第38至46頁,被告病歷資料卷)。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活 史、疾病史及既往犯案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與上開精神鑑定時間相近,故前開精神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於本件應得予援引。是就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言,依本案告訴人張○波 於警詢所述,伊發現被告偷竊將其攔下後,被告即主動將竊 得之物從其手提袋內取出乙情(偵字卷第11頁),可認被告 在行為時應具備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亦知其行為之違法 性,但受前述精神疾病之影響,造成其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 低,故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導致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犯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上
權益,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係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及病態偷竊症,導致其 自制力薄弱,其犯罪手法平和,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告訴人 並已領回失竊物品,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其於犯後業已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已退休、獨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雖因精神障礙而違犯本案,然其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 於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拘役 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因他竊盜案受監護 處分之宣告,爰不另為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