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琮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續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琮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末補充「,並扣 得賭博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IPHONE、序號為0000000 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 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關 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張琮正簽賭之「九州娛樂 城」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網路連線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 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本 件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行動電 話1支係被告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332號
被 告 張琮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琮正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某許起至105年2月 日2日遭查獲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 處等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公眾均得進入之「九州娛 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以帳號「EQ6112 」、密碼「xin000000」登入後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 外職業球類比賽為賭博標的,以網頁顯示之賽事輸贏下注, 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 ,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 所下注金額均歸前揭網站之組頭所有。嗣經警於105年2月2 日凌晨0時38分許,搜索張琮正上開住處後為警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琮正坦承不諱,並有手機翻拍畫 面23張及扣案手機1支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 告自104年4月至105年2月2日間,反覆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賭 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賭博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
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 辯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文勇」不會操作球版,都 是跟伊講,由伊幫「張文勇」下注,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卓長官」部分,因為要先押錢,「卓長官」不要,所以 沒有放版等語。經查:被告與「張文勇」之LINE對話紀錄中 ,「張文勇」陳稱:「阿一槍幫我改一萬」等語,已足證被 告確實有替「張文勇」下注之可能,否則何以須傳送訊息要 求被告替其更改下注金額。又觀諸被告與「卓長官」之LINE 對話紀錄,「卓長官」於被告表示:「沒有我說先拿五萬現 金壓在我這不玩了再退回給你」等語時,「卓長官」即回稱 :「ㄜ」等為難之語,亦難認被告有提供帳號、密碼予他人 之情。再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堯智」及「總 裁」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係討論「開版」情事,並未有提 供帳號、密碼給他人情形,縱然有提及「水都退給他嗎?」 、「你要站(占)九成我也可以啊!」等語,亦難排除被告 辯稱因同時下注不同隊伍,這樣只要輸水錢,所以欲拿取較 多的版,而向組頭佯稱係他人要拿版,實際上是自行下注之 可能,尚難僅因上開LINE對話紀錄遽認被告亦涉及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然因此部 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