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94號
TPDM,105,簡,1694,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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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堃裕
      周榮木
      許清富
      黃凱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堃裕周榮木許清富黃凱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堃裕周榮木許清富黃凱平(以下合稱被告等 4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4 人均係基於彼此賭博財 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 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 第233 號判例參照)。爰審酌本案被告等4 人賭博時間甚短 ,所賭金額不高,賭博規模亦微,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 度不大,且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等4 人 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關於沒收之適用,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定 規範之。。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 優先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 、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 臺幣3,300 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
│一 │麻將牌1副。 │
├──┼───────────┤
│二 │牌尺4支。 │
├──┼───────────┤
│三 │骰子 3 顆。 │
├──┼───────────┤
│四 │搬風骰子 1 顆。 │
├──┼───────────┤
│五 │賭資新臺幣3,300 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09號




被 告 劉堃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榮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清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凱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堃裕周榮木許清富黃凱平等4人,於民國105年3月 20日下午1時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內,以麻將為賭具,每次賭注新臺幣 (下同)100元為底,20元為1台,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 午3時55分許,為警在前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3,300 元、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及骰子3顆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堃裕周榮木許清富黃凱平 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賭資3,300元、麻 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及骰子3顆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 等附卷可稽,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堃裕周榮木許清富黃凱平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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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