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73號
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郎
輔 佐 人 沈育楷
即被告之子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檢察官復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0045號),經訊問
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玉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二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追加起訴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沈玉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
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五年易字第四七三號卷 第一二頁背面,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卷第五二頁背 面參照)。
㈢被告與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完竣,各被害人也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前開四一九號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八 頁、第五三頁、前開四七三號卷第一二頁參照)。 ㈣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被告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影 響刑事責任能力之程度(前開四一九號卷第五四頁參照、第 四七三號卷第一四頁參照)。
㈤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刑度達成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且被告分別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竣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坦認犯行,懇切悔悟,彌補被
害人損失,足認有悛悔實據,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記 取教訓,矯治其法治觀念,茲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六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之 法治教育課程四次。並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 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 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 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 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 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 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 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於審理中之協商 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 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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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犯罪所得之物│所犯法條│宣告刑│證據 │
│ │ │ │ │ │ │及罪名 │ │ │
├──┼───┼────┼────┼────┼──────┼────┼───┼──────────┤
│一 │統一超│民國一百│臺北市中│趁翁慧蓉│竊得玉山高粱│刑法第三│拘役拾│1.被告自白(本院一百│
│ │商股份│零五年四│正區仁愛│疏於注意│酒一瓶、八八│百二十條│伍日。│ 零五年度易字第四七│
│ │有限公│月十五日│路二段O│之際,徒│坑道特級高梁│第一項竊│ │ 三號卷第一二頁背面│
│ │司(下│上午八時│O號O樓│手竊取。│酒一瓶、亞培│盜罪 │ │ )。 │
│ │稱統一│五十分許│之統一超│ │安素菁選二瓶│ │ │2.翁慧蓉之指訴(臺灣│
│ │超商)│ │商OO門│ │、新東陽辣味│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市 │ │牛肉乾二包(│ │ │ 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
│ │ │ │ │ │價值新台幣【│ │ │ 一○○四五號卷第五│
│ │ │ │ │ │下同】五百九│ │ │ 頁)。 │
│ │ │ │ │ │十四元)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五幀(前開偵卷第九│
│ │ │ │ │ │ │ │ │ 至一○頁)。 │
├──┼───┼────┼────┼────┼──────┼────┼───┼──────────┤
│二 │英屬維│一百零五│臺北市萬│趁廖文汝│竊得雪肌精二│刑法第三│拘役拾│1.被告自白(臺灣臺北│
│ │爾京群│年四月十│華區OO│疏於注意│罐(價值三千│百二十條│伍日。│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
│ │島商莎│六日下午│街OO號│之際,徒│八百四十元)│第一項竊│ │ 零五年度速偵字第一│
│ │莎國際│二時許 │一樓之O│手竊取。│。 │盜罪 │ │ 三八三號卷第四七頁│
│ │股份有│ │OOO藥│ │ │ │ │ 背面、本院一百零五│
│ │限公司│ │妝店 │ │ │ │ │ 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 │(下稱│ │ │ │ │ │ │ 卷【下稱本院四一九│
│ │SAS│ │ │ │ │ │ │ 號卷】第五二頁背面│
│ │A藥妝│ │ │ │ │ │ │ )。 │
│ │店) │ │ │ │ │ │ │2.廖文汝之指訴(前開│
│ │ │ │ │ │ │ │ │ 偵卷第二七頁)。 │
│ │ │ │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二幀(前開偵卷第三│
│ │ │ │ │ │ │ │ │ 七頁)。 │
├──┼───┼────┼────┼────┼──────┼────┼───┼──────────┤
│三 │臺灣屈│一百零五│臺北市萬│趁店員林│竊得雅漾活泉│刑法第三│拘役拾│1.被告自白(前開偵卷│
│ │臣氏個│年四月十│華區武昌│文和疏於│水二入面膜三│百二十條│伍日。│ 第四七頁背面、本院│
│ │人用品│九日下午│街二段O│注意之際│組、NARU│第一項竊│ │ 四一九號卷第五二頁│
│ │商店股│一時五十│O號之O│,接續以│KO森玫瑰水│盜罪 │ │ 背面)。 │
│ │份有限│六分、二│OO藥妝│徒手竊取│立方保濕面膜│ │ │2.林麗芬、林文和之指│
│ │公司(│時二分、│店 │。 │十二片、蜜妮│ │ │ 訴(前開偵卷第五一│
│ │下稱屈│十一分許│ │ │深層卸妝乳九│ │ │ 頁、第三○至三一頁│
│ │臣氏藥│ │ │ │瓶(價值八千│ │ │ )。 │
│ │妝店)│ │ │ │零九元)。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四幀(前開偵卷第三│
│ │ │ │ │ │ │ │ │ 九至四○頁)。 │
├──┼───┼────┼────┼────┼──────┼────┼───┼──────────┤
│四 │屈臣氏│一百零五│臺北市萬│趁店員林│竊得FINO│刑法第三│拘役拾│1.被告自白(前開偵卷│
│ │藥妝店│年四月十│華區武昌│文和疏於│高效滲透護髮│百二十條│伍日。│ 第四七頁背面、本院│
│ │ │九日下午│街二段O│注意之際│膜十一罐、蜜│第一項竊│ │ 四一九號卷第五二頁│
│ │ │六時三十│O號之O│,徒手竊│妮深層卸妝乳│盜罪 │ │ 背面)。 │
│ │ │六分許 │OO藥妝│取。 │四瓶、珍珠潤│ │ │2.林文和之指訴(前開│
│ │ │ │店 │ │白回春精華面│ │ │ 偵卷第三○至三一頁│
│ │ │ │ │ │膜一片(價值│ │ │ )。 │
│ │ │ │ │ │七千九百九十│ │ │3.林金通之證述(前開│
│ │ │ │ │ │五元)。 │ │ │ 偵卷第三三頁)。 │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一幀(前開偵卷第四│
│ │ │ │ │ │ │ │ │ 一頁)。 │
│ │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 │ │ │ │ │ │ │ │ 華分局一百零五年四│
│ │ │ │ │ │ │ │ │ 月十九日搜索扣押筆│
│ │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前開偵卷第二一至二│
│ │ │ │ │ │ │ │ │ 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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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沈玉郎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肆次。
備註: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