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60號
TPDM,105,簡,1660,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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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昭明
      邱文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昭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邱文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盧昭明邱文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下午 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公眾得自由 出入場所,以象棋、棋盤作為賭博器具,賭法係由雙方每次 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之賭金,並將象棋蓋於棋盤桌墊, 一方為紅色象棋,另一方為黑色象棋,以吃掉對方象棋或對 方認輸為輸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副、棋盤1個及賭檯上之財物 100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昭明邱文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至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 至33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 告邱文福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盧昭明前於8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 法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固因本案所犯並非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而不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盧昭明素行不佳,衡以 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財物非屬鉅 額,犯罪情節輕微,兼衡被告盧昭明為2、3專畢業,被告邱 文福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至7頁)、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棋盤1個,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賭資現金10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18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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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