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藝鳳
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王佳琪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郭冠均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莊銀芬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1229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3號案件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藝鳳、王佳琪、郭冠均、莊銀芬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孫藝鳳係國道收費員自救會會長,為表達反對政府機關約聘 僱制度等抗議訴求,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 帶領群眾擅自闖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央 聯合辦公大樓北棟10樓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 處)人事長室、人事長辦公室內(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業經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人事長黃富源因遭不詳民眾圍堵在門 口無法離開,始退至人事長辦公室內後方休息室,同日上午 11時許,負責該大樓安全維護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 總隊第一大隊員警獲報抵達人事長室外時,孫藝鳳明知當時 尚有人事長黃富源、人事總處參事蕭博仁、人事長辦公室秘 書林志育、人事總處秘書室主任蔡富雄、主任秘書林文燦、 政風室主任陳英斌等6人在人事長辦公室內,竟與王佳琪、 郭冠均、莊銀芬及不詳民眾,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將人事長辦公室之木門上鎖,並以沙發、 屏風等物堆疊在後堵住該門,致使黃富源等6人及到場維安 之員警無法進出,妨害渠等自由進出該辦公室之權利。嗣警 方以破門方式進入,該大隊大隊長黃惠生並先後在人事長辦 公室內、人事長室外走廊,以擴音器向在場民眾表示侵入行
為違法,要求渠等離開,但孫藝鳳等人仍不遵從,黃惠生即 命警陸續逮捕孫藝鳳等人,迄同日中午12時許清空現場後, 黃富源始步出休息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藝鳳、王佳琪、郭冠均、莊銀芬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1 頁),核與 證人黃富源、蕭博仁、林志育、蔡富雄、林文燦、陳英斌、 黃惠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74至17 5、180至181、184、198至199、201至202、204至205、207 至208、269至270頁),並有現場蒐證光碟2片(中隊搜證- 警務佐吳賜福⑴⑵)、現場蒐證影像檔隨身碟1個(林志育 提供)、現場照片72張、沙發屏風等物擋門之現場照片2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履勘現場 筆錄(含現場照片)1份、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1樓、10樓 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86至192、193、196、275、 277至287頁;偵卷三第183至184、186至202頁),足認被告 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4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4人 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被 告4人與不詳民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孫藝鳳、王佳琪、莊銀芬原均為 國道收費員,被告郭冠均則為就讀國立大學之社會系學生, 102年底政府因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正式全面實施 ,資遣國道收費員近千人,被告4人為表達渠等對於政府機 關長期以一年一聘之定期契約聘僱國道收費員,使遭資遣之 國道收費員無法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工作年資,乃以要求政府 廢除約聘僱制度、返還年資等訴求而侵入人事總處人事長室 、人事長辦公室內,以上開對物之強暴方式迫使人事長回應 渠等訴求,妨害被害人等正常自由進出該辦公室之權利,渠 等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渠等之犯罪動機係基於 捍衛嚴重影響眾多國道收費員家庭生計之年資計算制度,並 表達希冀政府廢除約聘僱制度之訴求,目的並非僅涉一己之 私,更觸及政府約聘僱政策等勞動權保障議題,參以被告4 人前開行為妨害被害人自由進出辦公室權利之時間尚屬短暫 ,除造成被害人無法自由進出外,並未肇致嚴重之後果,被 告4人歷經本案刑事偵審程序,已付出相當代價,於本院審 理中業均坦承犯行,堪認渠等確有悔意,參酌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具狀表示寬恕之意,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
暨被告孫藝鳳、王佳琪、莊銀芬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郭冠均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行所生危 害不大及渠等之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孫藝鳳、王佳琪、郭冠均、莊銀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渠等 於本院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渠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斟酌被告4 人係為爭取勞動權保障而參與陳情抗議 ,過程中失慮不周致觸犯刑法,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