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雨柔(原名:劉心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24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簡字第27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
第17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雨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一行至第七行第一句更正為 「劉雨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 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且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 接故意」,第八行及第十六行之「中國信記」均更正為「中 國信託」,第十二行之「犯罪集團成員」更正為「犯罪集團 成年成員」,以及第十二至十三行之「基於詐欺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劉雨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另案被告石慧傑、陳 嘉昀之供述」、「石慧傑遭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求職便利 通廣告影本」及「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 9 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 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 告訴人陳美如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利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於本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數賠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予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甫於10 5 年4 月30日生產、現為家管,丈夫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被告本案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惟 其嗣後並未應徵到工作,無證據顯示就此受有任何不法利益 ,並已獲告訴人諒解,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遭法院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