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46號
TPDM,105,簡,1646,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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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 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尤以本 件行為時,先即曾經店員發覺而予以阻止,詎竟未因此而阻 絕其犯意,仍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而繼續其犯行並得逞,確 有應予處罰之行為惡性,況依其前科所,前曾經有多次竊盜 而經判處罰金或拘役之地下室紀錄,雖因均有期徒刑之執行 而未構成累犯的加重其刑規定,惟堪證其素行不佳,且不知 悛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念本件 竊取物品為百仙蔘茸酒1瓶(價額非高,業據告訴人吳典學 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所得利益非鉅,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非高(國小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 百仙蔘茸酒1瓶(價額新台幣60元),業於查獲前已飲盡而 僅餘空瓶扣案,此參諸卷附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即明(偵卷第10頁)。是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衡酌 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必須宣告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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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