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香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彥香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就 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前 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無遠弗屆之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 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固有不 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行為時之年齡、受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狀況」欄)及自述無業並家境貧 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635號
被 告 楊彥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彥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成員(LINE帳號alice555 )共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 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由楊彥香委由上開應召站成員,於 民國104年8月14日晚間9時5分許前某時許起,以電腦設備上 網連線至不特定人可得瀏覽之捷克論壇,公開刊登內容為「 店家名稱:新店個人工作室,服務地址:北新路一段,服務 時間:11:00~01:00,服務特色:油壓、指壓,服務細節: 舒壓按摩,費用時間:70分2000,聯絡人:小可,聯絡電話 ::0000-000-000,照片是小可本人,請哥哥給小可機會」 等文字輔以穿著裸露之性感清涼照等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供不特定人觀看瀏覽,嗣男客蕭俊雄自 捷克論壇上看到訊息後並以電話聯絡於當日與楊彥香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從事性交易,經警於同日晚 間持搜索票於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蕭俊雄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網頁列印資料2張、 扣案之性交易所得3000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布性交易訊 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 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 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 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 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布 、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 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 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 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 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 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觀諸前揭訊息之文字及所附之女 子清涼照片,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足使閱覽者知該內 容係在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且前開網頁上刊登有 被告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且前開網頁內容並未 設定密碼,一般網路瀏覽者即得閱覽,有該網頁照片在卷可 佐,顯見足使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含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 年)均得觀覽上開內容,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 之危險,此外,亦無其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 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足見上開行為屬違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規定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乙情 ,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9條之刊登性交易訊息罪嫌。被告與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