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8號
TPDM,105,易緝,8,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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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緒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緒阮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緒阮經同案被告張聯春(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1513號判決確定)招募,與同案 被告賴學隆曾見隆(原名曾建龍)李蒼棟呂自明、鄭 詔予、陳文玉李裕雄(均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03、698 、923號判決確定)及位於中國大陸地區綽號「大強」、「 阿禿」等不法分子多人共組電話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聯春所屬詐騙集團位於中國大 陸地區之不法分子成員冒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 察及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渠等涉及洗錢 等刑事案件,需提領渠等名下帳戶之存款匯入檢察官指定之 帳戶保管,否則將凍結資產云云。嗣張雯麗鍾玉真於民國 100年3月29日接獲上開詐欺集團電話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39萬、59萬元至同案被告徐嘉慧(亦經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503、698、923號判決確定)所提供玉山商業 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張聯春等人之供述、被害人張雯麗鍾玉真之指述、被害 人之匯款單據、同案被告徐嘉慧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並辯稱:伊於100年6月間端午節前後始加入張聯春所組 詐騙集團,本案犯行與伊無關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張聯春 於偵查及審理時陳稱:曾見隆於100年4月間經賴學隆介紹成 為伊詐欺集團領錢之車手,賴學隆、被告則於同年5 月間始 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曾見隆賴學隆為一組,渠等擔 任車手至同年8 月初;本案是伊自行提領詐欺款項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第6、8頁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卷,下稱本院503卷,卷㈢第161 頁反面),核與本案領款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張聯春自行提領 詐得款項乙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第1006號卷第7、8頁),同案被告呂自明復證稱:本案犯 行只有伊與張聯春參與等語(見本院503卷㈢第162頁反面) ,參以被告固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03號、105年度審簡字 第212 號認定其確加入張聯春所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上 開判決所認定被告參與犯行之時間,均在本案犯行100年3月 29日後之100 年6、7月間,有上開判決可稽,則被告辯稱其 於本案犯行之100年3月間尚未加入張聯春詐欺集團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100年3月間即 已加入張聯春詐騙集團,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難認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揭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 被告涉犯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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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