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32號
TPDM,105,易緝,32,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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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967 號、15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貴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羅貴龍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佰元、黑色包包壹個、SONY遊戲機貳臺、行動電源壹個、耳機壹組、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貴龍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6 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市○○道0 段00 號 之牛車水小吃店,見該店家打 烊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小吃店玻璃門上之地鎖,進入室內,徒手 竊取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600元,得 手後旋即逃逸。嗣林宜珊上班之際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前開玻璃門上之指紋送請鑑 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於104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 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湯姆 熊遊樂場內,見該店電動遊戲機檯座椅下放置林建佑所有於 該日遺忘該處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SONY遊戲機2 臺、行動 電源1 個、耳機1 組、太陽眼鏡1 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前開黑色包包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林建佑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林宜珊林建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羅貴龍於本院準備期日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均得為證據。
二、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進去牛車 水小吃店,凌晨1 點多我要睡覺,不可能去那裡,而且我有 時會去市民大道那裡撿拾紙板來墊著睡覺,因此不小心碰到 門窗也說不定,我也記不清楚當天有沒有去那裡云云(見本 院卷第37頁反面、第50頁反面)。經查:
㈠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號之牛車水小吃店,於10 3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6 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開啟玻璃門 上之地鎖,並入內竊取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0,600元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宜珊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38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3 至4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21頁),堪可認定。
㈡又員警獲報到場採證,在牛車水小吃店玻璃門外側之地鎖上 方採集指紋,送具有鑑識比對指紋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排除告訴代理人指紋,輸入指紋電腦比 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左中指指 文相符乙節,有該局103 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之鑑定書、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共26張附卷可徵(見 偵一卷第6 至20頁),堪認被告確於103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許曾出現於牛車水小吃店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牛車水小吃店之玻璃門上指紋可能係其撿拾紙 板時不小心碰觸所遺留云云。惟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 :我不曾看過牛車水小吃店,我睡覺的地方不在那裡,凌晨 1 點多我要睡覺,因為隔天早上6 點多還要去工作,不可能 去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37頁反面),嗣改稱:我 可能因為找紙板墊在地上睡而走到牛車水小吃店那裡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其就有無至牛車水小吃店乙節,前後 所辯不一,已見情虛。又被告有時會在店家旁之垃圾桶、店 門口旁邊之地上撿拾紙板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2頁),而觀諸刑案現場照片,可知牛車水小吃店靠近 玻璃門外側地面則放置盆栽,玻璃門兩側並無設置垃圾桶放 置垃圾或紙板(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與被告自承撿拾紙 板之環境已有不符。另被告所遺留於該小吃店玻璃門上指紋 係於玻璃門外側距地面約20至30公分乙情,有前開刑案現場



照片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6頁),衡諸常情,一般紙箱之 紙板厚度約5 至8 公釐,則被告撿拾紙板之際是否可能因而 誤觸與地面相距高達20至30公分之玻璃門,已非無疑。縱認 10 3年9 月22日凌晨牛車水小吃店外放置有紙板,然對照被 告所遺留於該小吃店玻璃門外側之指紋,可見該紙板應係放 置於該店店門通道處。而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本案案 發前一日(即103 年9 月21日)晚間11時6 分許案發現場附 近民眾撐傘、地面溼滑之情形(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 頁),則放置於該小吃店通道之紙板非無因顧客通行而致溼 滑、髒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找一些乾淨的 紙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及其撿拾紙板係供睡覺之 用等情,實難認被告案發當日係因撿拾紙板而誤觸牛車水小 吃店之玻璃門。再者,員警於牛車水小吃門玻璃門上採集到 被告左手食指及左手中指指紋之位置是於地鎖上方,非如門 把等隨手碰觸可得,而被告對於警方在現場玻璃門地鎖上方 何以採得其指紋乙節,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足見被告空 言否認,委無足採,則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牛車水小 吃店放置於櫃檯抽屜內現金10,600元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訛 。
㈣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林宜珊,證明當日 牛車水小吃店店內安全設備與鑰匙之設置情形,然本案該小 吃店玻璃門上之地鎖並未遭破壞,有前開卷附刑案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頁),況本案起訴意旨復未起訴被 告涉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是公訴人上開聲請調 查證據之部分,核無必要,予以駁回。
三、侵占部分:
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514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 至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建佑於警詢時證述其遺忘在上址遊樂場內之黑色包包遭 被告取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4 至5 頁),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旅客遺留在車上 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為遺失 物,如旅客知悉遺留在車上,則為遺忘物,司機將袋內之現 款擅自取去花用,自應分別成立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日我持續玩電動到 中午12時45分離去,後來在中午12時57分想到忘記拿黑色包 包,就跑回去找等語(見偵二卷第4 至5 頁),可知告訴人 離開後不久,即已發現其所有之前開黑色包包忘記取走,是 該黑色包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起訴書誤認被告 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 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 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經上訴後,有期徒刑徒8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其餘上訴則經撤回,於103 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 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被告拾獲他人遺忘物 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 物之困難,其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殊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供參;兼衡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67 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復考量被告所竊取及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迄未與牛 車水小吃店及告訴人林建佑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 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及地點,竊得牛車水小吃店放置於 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0,6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 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竊得 之現金並未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及地點,侵占告訴人林建佑所有遺 忘在上址遊樂場內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SONY遊戲機2 臺、 行動電源1 個、耳機1 組、太陽眼鏡1 副),係被告直接因 實現本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 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所侵占之上開黑色包包1 個 (內有SONY遊戲機2 臺、行動電源1 個、耳機1 組、太陽眼 鏡1 副)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3 頁反面),而前開遊戲機價值20,000元、行動電源800 元、 耳機1,000 元、太陽眼鏡300 元、黑色包包800 元(合計22 ,900元)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林建佑陳述在卷(見偵二卷 第5 頁、本院卷第50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至告訴人雖指述遭被告侵占之包包內有平板電腦1 台(見偵 二卷第5 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節(見 偵二卷第3 頁、本院卷第50頁)。經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固攝得被告手持黑色包包離去,然該包包內是否裝有平板 電腦猶未可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該包包內確有平板電腦1 台。此外,檢察官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所侵占之物品確含平板電腦 1 台,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事實欄二有罪部分間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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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