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50號
TPDM,105,易,550,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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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家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車家萱與告訴人陳公貴分別係車作倫( 已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去世)之長男、次女婿。詎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介入車作倫遺產繼承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1 樓 大廳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辱罵以少將身份退伍之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憑什麼管我們車家的事情」、「虧你 是將軍,將軍個屁!呸」等語,並同時對地吐痰,以此等方 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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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