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
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達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宏達於民國104年5月31日1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之「錢櫃KTV琥珀廳」消費時,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在上開KTV 包廂內,砸毀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錢宏公司)所有之夏普液晶電視1 臺,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錢宏公司(所涉毀損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受理部分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陳 穎琦等員警據報抵達現場依法執行職務時,蔡宏達明知警員 陳穎琦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執行公務中,竟基 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 你娘、雞巴」等語侮辱警員陳穎琦(另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陳穎琦之人格尊嚴與評價。二、案經錢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宏達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 頁、第11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警員 陳穎琦、證人歐志偉、李沅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製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及現場蒐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5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2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竟於警員 執行公務時辱罵警員,所為顯已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侵害公 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 ,然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而經告訴代理人呂貴 吟於105 年7月6日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 110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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