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56號
TPDM,105,易,256,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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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庭
      陳妙婷
      廖奕傑
上 列一人
輔 佐 人 廖東源
被   告 許彤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414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簡字第56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庭共同犯除去國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妙婷共同犯除去國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奕傑共同犯除去國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彤安共同犯除去國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儀庭陳妙婷廖奕傑許彤安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凌 晨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上,共同基於意圖侮 辱中華民國之犯意聯絡,持剪刀剪斷或徒手拆卸固定於光復 橋欄杆上之國旗束帶後,接續將懸掛於光復橋上之中華民國 國旗15面拆卸後丟棄橋下,以此方式公然除去中華民國之國 旗。嗣巡邏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光復橋下,拾獲上開 遭丟棄之國旗15面,復經員警網路巡邏時,在陳妙婷Facebo ok臉書網頁上,發現其刊登上開光復橋拆旗事件等訊息,並 上傳除去國旗過程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 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是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 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 號提案決議、103 年 度臺上字第1772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顯 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 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 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 ,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 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陳儀庭陳妙婷於警詢及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傳 喚而未經具結之證述,雖對被告廖奕傑許彤安而言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為被告許彤安爭執證據 能力,惟被告陳儀庭陳妙婷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審判 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本院並當庭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告陳儀庭陳妙婷於 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就涉及本件犯罪事實之個別具體關鍵問 題,均主張如陳述證言將揭露犯行自陷於罪,有使自己受刑 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針對檢察官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 別主張拒絕證言權,並經本院就個別問題裁定許可拒絕作證 (見本院易字卷第51、53頁),足認被告陳儀庭陳妙婷經 本院傳喚作證後,就涉及本件犯罪事實之個別具體關鍵問題



已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並經許可。本院審酌司法警察及檢察 官於詢問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被 告陳儀庭陳妙婷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內容,均 經其確認無誤後簽名,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證述曾受外力 干擾,且係依渠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 核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所為陳述均 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參以被告陳儀庭陳妙婷與被告廖奕 傑、許彤安均為朋友關係,無任何金錢糾紛或恩怨,本即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被告陳儀庭陳妙婷於警詢及偵查 所述,均係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被告陳儀庭於本院審理中 亦具結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遭不正方法訊問而為違反 意願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被告陳妙婷於本院審 理中亦具結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均出於自己自由意志, 且均為真實等情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又司法 警察、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過程均能遵求 法令之規定,足認被告陳儀庭陳妙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除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外觀上更具有特別可信性;另被告 陳儀庭陳妙婷上開證述,就本件案情之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廖奕傑許彤安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此外,本院業已 傳喚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到庭接受被告廖奕傑許彤安之反 對詰問,使被告廖奕傑許彤安於審理中得以充分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儀庭陳妙婷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 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 ,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 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 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 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又照相機拍 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 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 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陳妙婷上傳Facebook臉書影片及擷取畫面(見偵 卷第5 至8 頁),除Facebook臉書網頁之文字內容對爭執證 據能力之被告許彤安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對被告陳妙婷本人而言非屬傳聞證據 ,另上傳之影片係攝錄被告4 人曾確實產生之對話內容及影 像,擷取畫面則係自上開影片擷取之影像畫面,依上開說明 ,就此錄影影片及擷取畫面所呈現之聲音及圖像均非屬供述 證據,且均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片內容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製成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本院易字卷第48至50、58至 60頁),並提示給予被告4 人表示意見,且該影片顯示之畫 面及聲音乃連續無中斷,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該影片內容遭剪 輯變造,是上開錄影影片及擷取畫面均當具證據能力。是被 告許彤安徒以:影片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不能排除遭竄改之 可能,影像係自拍或何人拍攝之調查程序未完備,且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陳妙婷辯稱:伊臉書網頁及上 傳影片、擷取畫面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影片可以後 製或套入不同場景,不能作為本件直接證據;被告陳儀庭辯 稱:影片及截圖未附來源之原始碼,不足做為證據云云,實 屬無稽。
四、再者,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 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 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 礎之證據方法。而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 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 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法院 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 第212 條定有明文。審判中證物之調查,就其與待證事實而 言,倘以物之物理上存在為其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規定,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使其辨認;如該證物本身之物理上存在不具事實之證明功能 ,又非涉及專門知識與經驗之範疇,而由法院或檢察官透過 直接之感官作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 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 作為證明事實之用,此種證據資料獲取之方式,即屬「勘驗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 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筆 錄,該筆錄即屬書證,法院應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宣



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即屬適法(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本院於105 年6 月21 日當庭以捲尺及量角器,透過五官知覺親自勘驗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檢送拾獲之證物國旗15面,就該證物之形態 、性質、形狀、特徵加以查驗,觀察得知拾獲之國旗15面大 小、樣式、比例均屬同一,且拾獲之國旗15面全數為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隊委託同一廠商製造,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 年6 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05316748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該 15面國旗自無樣式、尺度、比例歧異之理,本院當庭取其1 面親自丈量國旗之尺度及比例,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並將國旗15面及勘驗筆錄提示 予被告4 人表示意見,已合法完成證據調查程序。是被告許 彤安空言:法官只有在上面比,不知道法官有無丈量,尺和 量角器亦為法院提供不可信,應由伊攜帶自己所有之尺及量 角器,由伊自己親自丈量,並應逐一丈量15面國旗,始謂完 成勘驗程序云云,自屬無據。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其餘被告有所爭執之證據,本 判決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另贅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廖奕傑許彤安於本院審理中就 自己是否涉及本件犯罪事實均保持緘默,被告許彤安並具狀



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矢口否認有何侮辱中華民國國旗 之犯行,而為無罪答辯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廖奕傑於前揭時地,分持剪刀剪斷 或徒手拆卸固定於光復橋欄杆上之國旗束帶後,接續將懸 掛於光復橋上之中華民國國旗15面拆卸後丟棄橋下,以此 方式公然除去中華民國之國旗等情,業據被告陳儀庭、陳 妙婷、廖奕傑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 13、39至43頁),復有被告陳妙婷Facebook臉書網頁及上 傳Facebook臉書影片、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至 8 頁)。
(二)證人即被告陳儀庭陳妙婷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涉及本件犯 罪事實之個別具體關鍵問題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然被告 陳儀庭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確實於警詢中供稱本 件案發時伊與陳妙婷廖安祈許彤安同行,於偵查中亦 供稱伊與在(偵查)庭之陳妙婷廖奕傑及未到(偵查) 庭之許彤安,4 人當晚從新北市河堤走上橋,到橋上時, 將橋面上有看到的棋子往下丟等語無訛,且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未遭不正方法訊問而為違反意願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51頁反面至52頁);被告陳妙婷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 稱:伊確實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案發時伊與廖奕傑陳儀庭許彤安同行,於偵查中供述之主要參與者4 人是指伊與 廖奕傑陳儀庭許彤安等4 人,且伊於警詢及偵查所述 均出於自己自由意志,且均為真實等情無訛(見本院易字 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參以被告陳儀庭陳妙婷亦均證 稱渠與被告廖奕傑許彤安均為朋友關係,無任何金錢糾 紛或恩怨,本即無設詞誣陷被告廖奕傑許彤安之可能, 況被告陳儀庭陳妙婷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詰問被告許 彤安是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相關問題,亦以陳述將涉及 自己是否在現場參與犯行為由而行使拒絕證言權,顯見被 告陳儀庭陳妙婷實無誣陷被告廖奕傑許彤安之惡意; 再以,被告陳儀庭陳妙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參與實 施本件拆卸除去中華民國國旗之人除自己本人外,尚有被 告廖奕傑許彤安,另由案外人王獻極拍攝影片,由被告 陳妙婷將影片上傳臉書,參與實施之4 人是約好一起去等 情(見偵卷第9 至12、39至41頁),可見被告陳儀庭、陳 妙婷2 人供述均屬自己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非但互 核一致,且均屬對自己不利之供述,2 人上開供述亦無任 何為求脫罪或減輕責任而將責任推諉共同被告之情,是被 告陳儀庭陳妙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均堪信屬實。




(三)佐以被告陳妙婷上傳Facebook之臉書影片,經本院當庭勘 驗3 段影片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⒈名為「陳妙婷 fb影片1 」檔案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黑色吊帶褲、揹 著深色側包包、頭髮綁麻花辮子之女子,身形樣貌與在庭 之被告陳妙婷相同;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揹 著黑色側包包、戴著黑框眼鏡、頭綁短馬尾之男子,身形 樣貌與在庭之被告陳儀庭相同;於影片時間00:00:00時 ,陳妙婷陳儀庭各持1 把剪刀分別剪斷綁在光復橋欄杆 上國旗之上下束帶,於00:00:01時,兩人一起將國旗丟 往光復橋下新店溪,於00:00:05時,陳儀庭繼續往前方 移動,在陳儀庭之左側,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 長褲之人亦往前方移動。⒉名為「陳妙婷fb影片2 」檔案 中,於00:00:00時,陳儀庭陳妙婷在光復橋上往前方 移動,於00:00:01時,畫面可見陳儀庭站在國旗旁,拆 開國旗上的束帶,於00:00:06時,陳儀庭將國旗往橋下 丟,並繼續往前方移動,於00:00:09時,陳妙婷正在拆 國旗上的束帶,於00:00:11時,身穿黑色上衣、頭戴黑 色帽子,身形消瘦之人(下稱甲)從畫面下方出現,經過 陳妙婷身旁,並繼續往前方移動,於00:00:13時,陳儀 庭正在拆國旗上的束帶,同時,身穿深藍色運動外套(外 套兩側有白色粗線條)及深色褲子、頭戴淺咖啡色鴨舌帽 之人(下稱乙)從畫面右方出現,乙在甲的後方,甲乙兩 人先後經過陳儀庭身旁,並持續往前方移動,於00:00: 17時,陳儀庭將國旗往橋下丟,並繼續往前方移動,同時 ,陳妙婷從畫面右下方出現畫面並繼續往前方移動,於00 :00:22時,甲將國旗往橋下丟,並繼續往前方移動,於 00:00:28時,乙正在拆開國旗上的束帶,甲從乙身旁經 過,於00:00:47時,陳儀庭彎著腰正在拆開國旗上的束 帶,於00:00:49時,陳妙婷及乙從畫面右方陸續出現, 兩人持續往前方移動,於00:00:50時,陳儀庭將國旗往 橋下丟,並繼續往前方移動,於00:00:54時,陳妙婷正 在拆開國旗上的束帶,陳儀庭經過陳妙婷身旁並持續往前 移動,於00:00:58時,陳妙婷將國旗往橋下丟,並繼續 往前方移動,於00:01:02時,乙正在拆國旗上的束帶, 陳妙婷經過乙身旁與乙短暫交談,陳妙婷說:「剪上面這 個之後,下面用這戳」,乙(女聲)回答:「好」,陳妙 婷繼續往前移動,於00:01:16時,陳儀庭拆開國旗上的 束帶。於00:01:19時,將國旗往橋下丟,隨後,陳儀庭 轉往畫面右方,於00:01:24時,陳儀庭說:「好了沒有 ?」,陳妙婷回答:「剪上面一個就夠,下面那個可以抽



掉」,陳儀庭回答:「好」,於00:01:28時,甲正在拆 開國旗上的束帶。陳儀庭說:「過馬路」,陳妙婷回答: 「. . . (無法辨識)我們過馬路」,於00:01:44時, 陳妙婷正在拆國旗上的束帶,直至畫面結束。⒊名為「王 獻極fb影片」檔案中,於00:00:02時,陳妙婷陳儀庭 一起拆開國旗上的束帶,並於00:00:04時,將國旗往橋 下丟,甲乙則站在旁邊,於00:00:17時,甲用剪刀剪開 國旗上的束帶,於00:00:21時,乙站在甲的旁邊,甲將 國旗往橋下丟,並繼續往前方移動,於00:00:42時,某 人(無法辨識)將國旗往橋下丟,並繼續往前方移動,於 00:00:46時,某人(無法辨識)將國旗往橋下丟,並繼 續往前方移動,於00:00:54時,乙拆開國旗束帶,於00 :00:55時,乙將國旗往橋下丟,並繼續往前方移動,於 00:01:16時,某人(無法辨識)將國旗往橋下丟,於00 :01:22時,畫面遠方可見陳妙婷將國旗往橋下丟,於00 :01:24時,甲從畫面下方站起來,拆開國旗上的束帶, 並於00:01:28時,甲將國旗往橋下丟,並繼續往前方移 動,於00:01:55時,甲將國旗往橋下丟,並繼續往前方 移動,此時可見乙正在拆國旗上的束帶,於00:02:08時 ,乙將國旗往橋下丟,並繼續往前方移動,於00:02:35 時,甲正在拆國旗上的束帶,並於00:02:39時,甲將國 旗往橋下丟,並繼續往前方移動,於00:02:44時,甲正 在拆國旗上的束帶,並於00:02:49時,甲將國旗往橋下 丟。甲繼續往前方移動,於00:02:53時,乙正在拆國旗 上的束帶,甲經過乙身旁並繼續往前方移動,於00:02: 58時,乙將國旗往橋下丟,並繼續往前方移動,於00:03 :02時,甲正在拆國旗上的束帶,乙經過甲身旁並繼續往 前方移動,於00:03:06時,甲將國旗往橋下丟,並繼續 往前方移動,於00:03:10時,乙先蹲著在拆國旗上的束 帶再起身,於00:03:16時,乙將國旗往橋下丟,並繼續 往前方移動,於00:03:41時,甲彎著腰正在拆國旗上的 束帶,於00:03:53時,乙從甲身旁經過,於00:03:55 時,甲將國旗往橋下丟,並繼續往前方移動,於00:04: 03至00:04:06時,甲正在解開國旗上的束帶,國旗倒在 地上,甲蹲下身去撿起來,此時可見乙正在前方解開另一 面國旗上的束帶,於00:04:11時,乙將國旗往橋下丟, 甲從乙身旁經過,乙轉身繼續往前方移動,於00:04:16 時,甲正在拆國旗上的束帶,乙從甲身旁經過,於00:04 :22時,甲將國旗往橋下丟,並繼續往前方移動,於00: 04:32時,甲正在拆國旗上的束帶,於00:04:36時,甲



將國旗往橋下丟,於00:04:49時,甲舉起國旗的竿子往 橋下丟,同時乙從遠處移動至甲身旁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5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0頁 )。
(四)又經本院當庭以目視觀察被告4 人之勘驗結果,上開影片 中除清楚可見被告陳儀庭陳妙婷面貌外,其中身穿黑色 上衣、頭戴黑色帽子,身形消瘦之甲,無論臉型輪廓、髮 型、身高體形、年紀均與在庭之被告廖奕傑相似;身穿深 藍色運動外套(外套兩側有白色粗線條)及深色褲子、頭 戴淺咖啡色鴨舌帽之乙,無論側臉輪廓、身高體形、年紀 均與在庭之許彤安相似,此有上開影片截圖附卷供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58至60頁)。加以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前開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參與拆卸除去本件國旗之人除自己 外,尚有被告廖奕傑許彤安2 人,並經被告陳儀庭、陳 妙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確認上開供述正確無誤,故上開錄 影畫面中拆卸除去國旗者即為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廖奕 傑、許彤安等4 人,至為明灼,被告廖奕傑辯稱:上開影 片中沒有伊,不能確定是誰做,不是伊做的云云;被告許 彤安辯稱:影片沒有看到伊和廖奕傑的臉,誰知道該2 人 是不是伊與廖奕傑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五)而按刑法第160 條第1 項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除去中 華民國之國旗罪,以公然除去中華民國之國旗為其客觀構 成要件,而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中 華民國憲法第6 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第4 條 復規定:「中華民國國旗,依憲法規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 白日。其位置及尺度,比例如左:一、旗面之橫度與縱度 ,為三與二之比。二、青天為長方形,其面積為全旗之四 分之一。三、長方形之青天中置國徽上之白日青圈,及十 二道白尖角光芒,其白日體圓心,位於長方形青天縱橫平 分線之交點上。四、白日體半徑與青色長方形之橫長,為 一與八之比。五、青圈與十二道白尖角光芒之位置及尺度 比例,準用第3 條第3 款至第6 款之規定」。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當庭透過五官知覺親自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檢送拾獲之證物國旗15面,就該證物之形態、性 質、形狀、特徵加以查驗,觀察得知拾獲之國旗15面大小 、樣式、比例均屬同一,且拾獲之國旗15面全數為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隊委託同一廠商製造,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 年6 月20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10 5316748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 ),該15面國旗自無樣式、尺度、比例歧異之理,本院當



庭取其1 面親自以捲尺及量角器丈量國旗之尺度及比例, 勘驗結果如下:⒈旗面之橫度與縱度,為三(144 公分) 與二(96公分)之比;⒉青天(寬48公分X 長72公分=34 56平方公分)為長方形,其面積為全旗(寬96公分X 長14 4 公分=13824 平方公分)之四分之一;⒊長方形之青天 中置國徽上之白日青圈,及十二道白尖角光芒,其白日體 圓心,位於長方形青天縱橫平分線之交點上;⒋白日體半 徑與青色長方形之橫長,為一(9 公分)與八(72公分) 之比;⒌青圈與十二道白尖角光芒之位置及尺度比例:① 白日體圓心至白尖角光芒頂,其長度(18公分)與白日體 半徑(9 公分),為二與一之比;②白日與十二道白尖角 光芒間之青圈,其寬度(1.2 公分)等於白日體直徑(18 公分)十五分之一;③每道白尖角光芒之頂角為三十度, 十二角為三百六十度;④白尖角光芒之上下左右排列,應 正對北南西東方向,其餘均勻排列;⒍調得之證物國旗15 面符合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所附「國旗各號尺度表」中旗 號6 號之國旗,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 第75頁反面至76頁),則被告4 人所公然除去者既為符合 上揭規定樣式、尺度及比例之青天白日紅地旗,自屬國旗 無疑,且被告4 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光復橋 上予以拆卸除去後丟棄橋下,即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許彤安先是聲請本院勘驗遭除去國旗之樣式、比例及 尺度,待本院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得國旗證物 15面當庭踐行勘驗程序後,復空言:法官只有在上面比, 不知道法官有無丈量,尺和量角器亦為法院提供不可信, 應由伊攜帶自己所有之尺及量角器,由伊自己親自丈量, 並應逐一丈量15面國旗,始謂完成勘驗程序云云;被告陳 妙婷另徒稱:無法確定萬華分局檢送之國旗是否為新店溪 上游漂流至光復橋附近,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案犯嫌棄置云 云,均屬事後企圖卸飾之詞,自屬無理。
(六)再按國旗為國家之正式標識,代表國家並象徵一國之主權 與尊嚴,亦為國民愛國情操之所寄,舉凡世界各國皆然, 則本案被告4 人選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公然除去代表中華民國、象徵中華民國主權與尊嚴之中 華民國國旗,該行為本身客觀上即足以斲傷一般國民對中 華民國之情感及國家認同之意識,無待另有何貶抑中華民 國之言詞,而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廖奕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均供承:渠等認為中華民國違法竊佔臺灣土地,中華 民國為殖民臺灣之政權,青天白日滿地紅之旗幟為暴力殖 民代表物,渠等認為除去之旗幟係中華民國之國旗,並非



臺灣國旗等情;被告許彤安於本院則供稱:中華民國並非 臺灣人之國家,臺灣仍在中華民國之殖民體系下等語(見 偵卷第9 至13、39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 ),益徵被告4 人明知於上開時、地公然除去國旗將導致 中華民國之尊嚴遭受貶抑,否則何能藉由此舉表達對中華 民國之憤怒與不滿,足見被告4 人確實具有侮辱中華民國 之意圖。
(七)另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中華民國憲 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已明確規定憲法保障表現自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明確揭櫫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 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行動之功能, 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亦即國家對人民自由形成的各種意 見或價值,不應該逕行干涉。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 照),故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規定,對言論自由亦係採 相對保障主義而非絕對保障主義,亦即透過法律之適當節 制,以防止人民自由權利之濫用。是人民有將其思想、觀 念或是意見表現在外之言論自由,且言論之形式,除以言 詞表達之外,亦可能透過以海報、傳單、圖畫、影像、甚 至特殊裝飾(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 此等形式之言論,美國司法實務上有稱之為「象徵性言論 」,即具有表現性質之行為,然並非所有人類舉動均得以 解釋作「言論」,象徵性言論與單純之肢體動作之區辨, 應視表意人主觀上有無藉此行為表達特定訊息之意圖,再 配合整體客觀環境,是否足以讓接收該行為之大眾所明瞭 ,若具備上述要件,此等行為始同時兼具有言論之意義。 經查,被告4 人於104 年10月28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上,持剪刀剪斷或徒手拆卸固定於光復 橋欄杆上之國旗束帶後,接續將懸掛於光復橋上之中華民 國國旗15面拆卸後丟棄橋下,公然除去中華民國之國旗, 惟依據前開被告陳妙婷上傳之臉書影片,被告4 人於公然 除去國旗時,並未有任何關於表達言論之訴求或其他足使 目睹該行為之大眾了解其言論意義之舉動,此有前開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0頁),依其行為時 之整體客觀環境,並不足以讓接收該行為之大眾所明瞭其 所欲表達之言論目的,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在此客



觀環境之下,目睹被告行為之其他民眾有高度可能性足以 認知被告除去國旗之目的係在主張何種言論,被告陳妙婷 事後雖在個人臉書網頁上傳本件拆卸除去中華民國國旗之 影片,貼文表示「10 /28 03 :50臺北光復橋【十月淪陷 ,拆旗反殖】目的表達:十月淪陷七十年,中華民國不是 臺灣人的國家!中華民國如果沒『劫收』臺灣,那它什麼 都不是了!是臺灣人收留了中華民國的難民七十年. . . 」等語(見偵卷第6 至7 頁),然此已無關行為當時之客 觀環境,是縱被告陳妙婷主觀上係為表達其政治意圖,尚 與前述「象徵性言論」之要件未盡相符,僅得評價為單純 之行為舉動,而與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無涉。而刑法第 160 條之立法目的即係因國旗國徽均為國權之表徵,對國 家不敬,有違國民之義務道德,應為全體人民所不滿,足 以影響公序良俗,如有侮辱之行為,即妨及治安秩序,自 為國法所不容,應處以本條之罪刑,被告4 人藉由拆卸棄 置等除去國旗之行為對國旗輕蔑不敬之方式污辱國旗,進 而斲傷我國國民對中華民國整體及對國家認同之情感,其 行為已侵害本罪所欲保護國家主權與尊嚴完整性之利益, 已非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故其行為自屬不 法。是被告陳妙婷辯稱本案犯行符合表達言論自由之範疇 云云,應不足採。
(八)至被告陳儀庭另聲請調查前開本院所勘驗之影片原始檔及 原始碼,欲證明影片來源;被告陳妙婷聲請調閱橋面監視 器,確認影片是否拍攝到其車牌號碼,欲證明影片是否經 後製,另聲請勘驗遭除去之國旗或旗杆上是否有指紋、皮 屑,欲證明萬華分局檢送之國旗與本案有無關連性;被告 許彤安則聲請勘驗遭除去之國旗或旗杆上是否有被告之指 紋、皮屑,並聲請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李孟峰、被告 許彤安之夫俞昆呈,欲證明實施偵訊之警員是否通過國家 考試而有警員資格及警詢筆錄之瑕疵,及聲請傳喚偵查檢 察官楊展庚,欲證明檢察官是否違反客觀性義務及強制拘 提其本人之動機等情。然涉及本件犯行時、地之錄影影片 ,並無跡象顯示有經剪接變造之情,且業已存卷並於本院 勘驗綦詳;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巡邏警員拾獲之 國旗15面,係遭被告4 人丟棄橋下,旗面及旗杆業經泥土 、河水等污染,布面材質之國旗亦非光滑表面,依一般情 形難以期待留下可供鑑定之指紋或DNA 跡證;另所聲請傳 喚之證人待證事實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故本院認 本件事證已明,前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九)綜上所述,被告4 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0 條第1 項意圖侮辱中華 民國而公然除去中華民國之國旗罪。被告4 人先後除去中華 民國國旗15面,犯罪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侵害法益同一 ,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4 人為表達個人政治立場,竟作出拆卸棄置國旗 之不當舉動,對國家認同造成危害之虞,行為實不足取,被 告陳儀庭前已因犯妨害秩序之損壞國旗罪,經本院判處拘役 確定,復與被告陳妙婷因共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刑2 月,上訴後 現繫屬二審審理中,被告4 人復各因另案妨害秩序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法 院,被告4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保持緘默 ,惟被告陳儀庭陳妙婷仍任意爭執無關緊要之證據細節以 企圖脫罪,被告廖奕傑見勘驗影像不利於己,亦飾詞否認, 被告許彤安非但矢口否認犯行,並徒憑己意漫事爭執各項證 據,企圖拖延訴訟,耗費司法資源,毫無依據即恣意指摘偵 查程序及相關執法人員資格,於本院審理中,見被告即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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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