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54號
TPDM,105,易,254,201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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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勤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勤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勤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即「臺北101大樓」前廣場,因細故與潘慶英發生糾紛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潘慶英欲離開現場之際,伸手拉住 潘慶英掛在左肩之皮包背帶,欲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潘慶英行使權利,惟經潘慶英舉起左手帶動皮包往前移 動,蕭勤之手因而鬆脫,致未得逞。嗣經潘慶英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慶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 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 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 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蕭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護意旨以:被告在警局時遭上手銬,身體發抖回答警方 詢問,警員並未告知被告可以拒絕夜間詢問,被告為求脫身 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至地檢署時,檢察官並未表示可以 拒絕夜間訊問,被告要求律師到場,檢察官卻告知要等到天 亮,被告年事已高,為提早返家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遭到不正訊問所為,並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之詢問光碟,可見警 員詢問被告時語氣平和,過程中持續打字記載筆錄,並不時 確認被告供述內容之具體細節,參以被告回答時皆有切中問 題,語氣神情均屬正常,期間數次輔以手勢說明案發經過,



並在員警指示下以書面資料進行確認,未見被告有遭上手銬 或恐懼害怕、身體發抖之情事,有本院105年5月31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堪認被告係在精神意 識清楚之狀況下基於自主意志回答警員詢問,尚難認警員於 詢問過程中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且警員有告知被告當時時 間為晚間20時20分,經被告同意製作警詢筆錄一情,有被告 104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8頁),是 本件既經被告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自難認警詢過程有何 違法之處;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檢察官前之偵訊光碟,可見 檢察官訊問被告時語氣平和,並有告知被告可等待辯護人到 場再行訊問,等待時間可能達到4小時,惟因被告不願等待 而予以拒絕,檢察官始開始實體訊問,過程中不時確認被告 供述內容之具體細節,佐以被告回答時皆有切中問題,語氣 神情均屬正常,期間亦輔以手勢說明案發經過,未見被告有 疲憊勞累或神智不清之情事,有本院105年5月31日勘驗筆錄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堪認被告係在精神意識 清楚之狀況下基於自主意志回答檢察官訊問,而檢察官告知 被告等待辯護人到場之時間可能為4小時,亦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法定障礙事由之規定,自難認檢察 官於訊問過程中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再者,禁止夜間詢問 之規定係適用於司法警察,並未適用於檢察官,是縱檢察官 並未告知被告得拒絕夜間訊問,核與法律規定無違,從而,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 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拉扯告訴人潘慶英之皮包背帶,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其認為告訴人潘慶英搞非法活 動,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其拉扯告訴人潘慶英之皮包 背帶是要告訴警察就是這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潘慶英掛在左肩之皮包背 帶,經告訴人潘慶英舉起左手帶動皮包往前移動,被告之手 因而鬆脫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6頁反面),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其內容為 :「被告:反共派的,你囂張什麼東西,(手指男生)你工 作在那裡?(手指女生)查身分證,要報警,這3個、這3個 都一起,抓下來、3個都抓下來。‧‧‧那2個、那2個要查 身分證,我勒的他媽特派員,查身分證,這3個要報一下,



走什麼,這3個特務,抓下來,我來抓,查身分證。‧‧‧3 個都要查,我來抓。被告一路尾隨,被告於告訴人潘慶英身 後伸手拉住告訴人潘慶英掛在左肩之皮包背帶,旋經告訴人 潘慶英舉起左手帶動皮包往前,被告之手隨即鬆脫。」有本 院105年5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50至54 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潘慶英搞非法活動,就報警處理 ,警察到場後,其拉扯告訴人潘慶英之皮包背帶是要告訴警 察就是這個人云云,暨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此舉係為協助警 方逮捕現行犯云云。惟證人王士民即案發當時在場警員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有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但該法並 非警察機關所主管,被告並未要求其抓該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67至6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當時認為 告訴人潘慶英想要跑掉,其就伸手制止,要將告訴人潘慶英 攔下等語(見偵卷第8、9頁、31頁反面),是尚無法認定被 告有要求警方逮捕告訴人潘慶英之舉,縱被告向警方表示告 訴人潘慶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警方既無權責處理,自難 認告訴人潘慶英係屬現行犯,被告並無權限自行逮捕告訴人 潘慶英,乃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潘慶英離去現場,竟伸手拉扯 告訴人潘慶英之皮包背帶,其所為顯已妨害告訴人潘慶英之 行動自由,堪認其有妨害自由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伸手拉住告訴人潘慶英掛在 肩上之皮包背帶,欲阻止其離去,其手段已足以妨害告訴人 潘慶英之行動自由,係屬強暴行為,惟因告訴人潘慶英舉手 帶動皮包往前移動,被告之手始鬆開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雖已 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並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生強制 結果,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潘慶英素不 相識,僅因一時細故心生不滿,不知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件 犯行,其所為殊無足取,且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並無悛 悔之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辱罵告訴人劉霜:「我看妳就是個狐狸精」等語,足以 毀損劉霜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潘慶英、 林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辱罵「狐狸精」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潘慶英罵其「老糊塗」,其就回罵「狐 狸精」,其並非罵告訴人劉雙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本件證據,惟經本 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其內容為:「被告:年輕的講 要退黨。警員:年輕的講要退黨,年輕的問你說,你是大陸 的還是臺灣的?你說你是臺灣的,然後他就問你說,你退什 麼黨?被告:國民黨。警員:他就罵你「老糊塗」嘛?被告 :這是那個老的罵的。警員:他就罵你「老糊塗」沒錯嘛? 所以你才會罵他「狐狸精」嘛?然後你覺得他們來臺灣不是 來旅遊有點奇怪?被告:欸ㄟ。」有本院105年5月31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再經本院勘驗被告之偵 訊錄影光碟,其內容為:「被告:我說我是臺灣人,那個年 紀比較大那個,一個是他母親。檢察官:ㄟ,怎麼樣?被告



:他說你在臺灣退什麼黨?檢察官:然後呢?被告:我說退 國民黨,他說你「老糊塗」,那我就回嗆他「狐狸精」。檢 察官:那你是罵劉霜還是罵劉霜他媽?被告:這是對著話來 講的,這不是誰罵誰,這是接那個話的。檢察官:對,劉霜 母親就說你「老糊塗」?被告:對。檢察官:是劉霜說你「 老糊塗」還是劉霜他母親說你「老糊塗」?被告:是他母親 講的,我就回話「狐狸精」。檢察官:你是對劉霜的母親說 還是對劉霜說?被告:這個沒有對誰,我那時候還搞不清楚 他們幾個人,他們講這個話我就回句話,後來才知道他們3 個是一夥的。」亦有本院105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6頁),是縱被告確曾自承有辱罵「狐狸精」一 詞,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回罵年紀較大之女子( 即潘慶英),並非自白其係辱罵告訴人劉雙,核與其前開辯 解相符,是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罵年紀較輕之女子(即劉雙) 「狐狸精」一情,顯有錯誤,尚無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雖舉告訴人劉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潘慶英、林益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本件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復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 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 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 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 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 條第3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謂「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顯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言 ,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即無該條款之適用。又該條所稱「絕對 特別可信性」之檢驗標準,除應究明筆錄是否確與證人審判 外陳述內容相符,暨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 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 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 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 告知陳述人之權利,陳述是否出於陳述人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等情狀外,更應詳究證人本身做成證言的情況,亦即釐



清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情狀、過程、內容等,其供述情況 足以擔保其證人真誠地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 實之基礎,而得代替審判中經詰問之證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劉雙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證人潘慶英、林益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其等雖分別於104年11月29日、同年12 月1日、同年12月1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有其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然 卷內存有其等大陸地區住址及臺灣地區指定送達處所可供送 達,並無事實上無法傳喚之情形,且其等於警詢時均未經錄 音錄影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6月14日北 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18084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 頁),是本院尚無從就其等警詢陳述之外在客觀情況認定其 等警詢陳述具備絕對特別可信性,再觀諸告訴人劉雙及證人 潘慶英、林益之警詢筆錄,僅簡略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劉雙 「狐狸精」一事,並未具體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劉雙之緣由 、被告與告訴人劉雙之互動情形,亦未就被告所辯係對方先 罵其「老糊塗」,其才回罵對方一情向告訴人劉雙及證人潘 慶英、林益予以確認,是尚難認其等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均無證據能力,自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之 基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辱罵告訴人劉雙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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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