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包(鑑驗總餘重肆拾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宏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 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簡易處刑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數量、犯後態度, 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於扣案之第2級毒品MDMA2包(鑑驗總餘重49.00公 克、純質淨重38.85公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MDMA反應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631號
被 告 柯宏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宏達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6日晚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 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erry(阿正)」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5萬元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2包 (共200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29日20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內為警執行搜索, 當場於其外套內查獲前揭藥錠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38.85 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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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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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柯宏達於警詢時、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得前揭│
│ │訊中及法院審訊時之自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後而│
│ │ │持有等事實。 │
├──┼───────────┼────────────┤
│ 二 │證人即警員執行搜索在場│證明前揭扣案毒品非渠等所│
│ │之人汪家齊、邱漢鈞、林│持有之事實。 │
│ │政翰、湯豐杰、蘇成斌、│ │
│ │林介夫、許文憑、李佩珊│ │
│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
│ │、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獲之物品中,經檢出含有第│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二級毒品MDMA及總純質淨重│
│ │物品照片5張、內政部警 │達20公克以上等事實。 │
│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6 │ │
│ │日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定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MD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 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 MDMA成分之藥錠2包200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 有扣案之前揭藥錠2包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意 圖,辯稱:伊因患有精神疾病,之前有施用過搖頭丸,感覺 對病情有幫助,故扣案毒品本欲全數供己施用,而購入數量 較多係因「Jerry」稱量多單價較便宜,伊於查獲當日前往 該處係要去找友人蘇成斌,並拿回放置在該處之外套,未提 供或販賣前揭藥錠予在場之人等語。經查,報告機關雖查獲 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2包,然報告 機關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 如分裝袋、電子磅秤、帳冊、分裝杓等物足資佐證,且依在 場之證人汪○○、邱○○、林○○、湯○○、蘇○○、林○ ○、許○○、李○○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指稱被告曾有販 賣或在場兜售毒品情事,且本件亦無與販賣毒品相關通聯紀 錄,是被告持有上開2包藥錠之目的是否係基於意圖販賣尚
非無疑。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 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 入持有,皆有可能,被告前雖無施用毒品遭裁定送觀察、勒 戒或追訴處罰之刑案紀錄,惟被告於遭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後 ,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 罰),可認被告所辯有施用毒品抑制病情習慣一節,尚非全 然無稽,是尚難僅憑被告持有含有MDMA成分之藥錠數量略多 而無法於短時間服用完畢,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MDMA之意圖,核其所為,尚與該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