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105年度偵字第1070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參零參玖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肆玖貳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零公克、純質淨重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參零參玖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肆玖貳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零公克、純質淨重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郭宜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 案);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丁案);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戊案);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1年10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己案)。上開 丙、丁、戊、己四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與甲、乙二 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
二、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樓居所樓下,以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鑽石手 環當票及翡翠墜子當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古 」之成年男子,換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7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1.3039公 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於同年月18日 17、18時許,於上開居所頂樓平台,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在上開 居所附近巷弄內,以將海洛因捲入煙草中點火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19日23時許,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 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70公克 、純質淨重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 重21.303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83公 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宜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11月3日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 4031號卷第81頁)。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2.70公克、純質淨重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驗餘淨重21.3039公克),分別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4390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5日航藥艦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 4031號卷第84、8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 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紀錄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 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 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 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復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 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 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 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 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 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1.4926公克,經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 該中心105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卷第89頁),已達同條例 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 、勒戒,及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 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 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之相關 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 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依上,本件 沒收,除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本件扣 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70公克、純質 淨重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1.3 039公克、純質淨重21.4926公克),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
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