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366號
TPDM,105,審簡,136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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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6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寶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吳寶元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傷害之強暴手段實 施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 造成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被 告 吳寶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元(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2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 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口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許益瑞在該處執行計程車稽 查專案勤務,因察覺上開車輛內之執業登記證為影本,即指 示吳寶元將車輛停靠路邊受檢後,行至上開車輛駕駛座旁查 驗其身分,並將右手伸入車內示意吳寶元暫將車輛熄火,詎 吳寶元為規避查緝,明知許益瑞為依法執行執務之公務員, 並可預見於許益瑞站立在其駕駛座旁,且右手尚在車內之情 形下猛然駕車駛離會造成許益瑞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妨害 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猛踩油門朝左前方衝撞而駕車 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益瑞依法執行公務,且致許益瑞 遭上開車輛擦撞後當場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小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許益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寶元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員│
│ │查中之供述 │警攔檢查驗身分時,為規避│
│ │ │查緝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益瑞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院區101年2月16日診斷│。 │
│ │證明書乙紙 │ │
├──┼──────────┼────────────┤
│ 四 │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承租上開車輛之事實。│
│ │本票影本2紙 │ │
├──┼──────────┼────────────┤
│ 五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事實。 │
│ │ 告表(一)(二) │ │
│ │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 錄表 │ │
│ │4.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
│ │ 料表 │ │
│ │5.現場相片 │ │
│ │6.現場錄影光碟及錄影│ │
│ │ 畫面翻拍相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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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