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286號
TPDM,105,審簡,1286,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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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
第 726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嘉麟於民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先後侵占告訴人十全十美公司之貨品,均係利用同 一職務之便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 告訴人公司之機會,恣意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物品,行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業已返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 31 頁),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應已深知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兼公允。
四、末查被告犯本案侵占犯行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



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謝英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據 ,爰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 項,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張嘉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之 十全十美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十美公司)之員



工,擔任行銷企劃,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推銷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3 年3 月3 日起至104 年9 月15日離職之日止之不詳時間,利用送貨夾 帶備用品或提供客戶驗貨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攜離十全十美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 因十全十美公司負責人謝英琴大台北日昇家電企業社(下 稱日昇企業社)內發現疑似十全十美公司短少之商品,報警 處理,經警於105 年3 月1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張嘉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居所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7萬5,600 元白瓷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十全十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 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嘉麟於警詢│坦承將如附表所示之白瓷商品放│
│ │及偵訊中之供述 │置在其居所,未歸還十全十美公│
│ │ │司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代表人謝英│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琴於警詢及偵訊中│ │
│ │之指述 │ │
├──┼────────┼──────────────┤
│ 3 │證人廖春香於偵訊│1.被告以客戶QC(驗貨)或送貨│
│ │中之證述 │ 多帶備用品之方式,將十全十│
│ │ │ 美公司商品帶出倉庫之事實。│
│ │ │2.伊清點庫存發現商品有短少時│
│ │ │ ,曾詢問被告是否忘記歸還,│
│ │ │ 被告仍否認有商品未歸還之事│
│ │ │ 實。 │
├──┼────────┼──────────────┤
│ 4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現場照片16│ │
│ │張 │ │
├──┼────────┼──────────────┤
│ 5 │商品型錄照片11張│佐證十全十美公司為上開白瓷商│




│ │、聲明書 │品之獨家代理銷售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並未查得被告偷竊十全十美 公司商品之證據,此有告訴人謝英琴之陳述、證人廖春香之 證述等在卷可稽,自難逕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然此部分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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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全十美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