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283號
TPDM,105,審簡,1283,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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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添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俊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竟出言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徐幼遠,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 度、所生危害,以及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使被告深切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3 萬元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642號
被 告 丁俊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添自臺北市○○○路0段○○○○○○○○○○○○號 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雙方於途中 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丁俊添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22時50分 許,突在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與復興北路路口開門下車, 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 之路邊,對徐幼遠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徐幼遠之 人格,復恫以「你給我小心一點(台語)」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及身體之事,使徐幼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幼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俊添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
│ │ │徐幼遠口出「你小心一點」│
│ │ │等語,惟辯稱:伊是當著警│
│ │ │察的面講的,並沒有要恐嚇│
│ │ │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
├──┼───────────┼────────────┤
│ 2 │告訴人徐幼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光│被告在告訴人所駕駛之營小│
│ │碟 │客車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 │ │爭執之事實。 │
├──┼───────────┼────────────┤
│ 4 │警方到場處理之蒐證錄影│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
│ │光碟 │對告訴人出言「你小心一點│
│ │ │」(台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丁俊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兩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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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