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
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志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張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楊鴻濱,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傷害,又毀損告訴人之眼鏡,所為均應予處罰,又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