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8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
13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每件價值 新台幣1千元及2千元不等,總價值約1萬元)」,應更正為 「(每件價值新台幣1千元及2千元不等,總價值約6千元) 」;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以及所侵占之衣物業經告訴人領 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以兼公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876號
被 告 楊寧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寧自民國105年2月12日起,擔任林樂綺所經營之「林樂綺 服飾名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1樓)之員工,負責服飾整理及買賣之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05年2月14日下午9時20分許,利用在上址服飾店打烊 之機會,將該店所整理之RONI品牌洋裝6件(每件價值新台 幣1千元及2千元不等,總價值約1萬元)侵占入己,攜回家 中欲自行處理該批洋裝衣物,旋為林樂綺發覺有異,調閱監 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樂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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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寧之供述 │坦承取走上揭6件衣物,惟 │
│ │ │辯稱:以為是要捐出去之衣│
│ │ │物,其拿回去欲送給家附近│
│ │ │資源回收之婦人云云。經查│
│ │ │,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
│ │ │,即自行取走林樂綺店內服│
│ │ │飾欲作為其他個人用途,確│
│ │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樂綺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余玟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4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佐證被告楊寧於上揭日時、│
│ │8張、洋裝照片6張、臺北│處所侵占洋裝6件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 │
│ │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甲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